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20年修正)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县级以上(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负责。
税务、财政、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第七条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监督、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调查范围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凭证和票证收集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保证商品质量。
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原料;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过限量的添加剂;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伪造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牌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或者伪造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签、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条件的;
(十三)盗版或假冒注册商标和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一条利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服务,或者作为促销赠品、奖品进行销售活动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材料、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者服务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为他人提供明知或者应知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票据、账目、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签、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组织者未履行审查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已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