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其合法权益应得到特殊和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事项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和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其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先队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建设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
(四)救助处于危险中的未成年人;
(五)捐赠、资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其他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机构;
(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七)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八)为残疾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和就业机会;
(九)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推进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照顾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提供基本条件,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打工、务农、经商等为由使其辍学或者辍学。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外过夜,不得让其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独自生活,但已满16周岁、主要生活来源为自己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除外。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和物品,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的安全给予相关指导,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措施不完善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本学区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予以开除。
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和帮助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