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专利权案例

案例一:韦伯公司与金桥建材厂专利权归属纠纷案。

2002年4月20日,韦伯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基于韦伯公司无动力通风器与金桥建材厂变压排风道的配合,达到消除烟味、防止倒风、防止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第1条规定:“双方合资期限为10年。合资期间,双方研究的产品不得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就合作销售产品问题达成一致。2003年6月65438+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为使产品尽快推向市场,应对原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协议的主要内容涉及涉案产品的销售。2003年2月28日,双方就涉案产品签署备忘录,主要涉及产品销售和质量。

在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内,韦伯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与案外人彭荣签订合同,聘请彭荣作为该公司的技术顾问,开发新型防烟防臭排烟管道。在聘用期间,韦伯公司同意彭荣被其他公司聘用。2002年5月22日,金桥建材厂聘请彭荣为其技术顾问,并颁发了聘书。2002年9月13日,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了《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10年6月22日,韦伯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签订协议。根据协议,韦伯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防烟横流防回流排烟管道系统》图集。为此,韦伯公司支付了7000元的编译费。2002年6月,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了《自然导流的厨卫排风管道》图集02QB12。

2002年,金桥建材厂的张光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自然导流防串烟防回流排烟管道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6月8日,10,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光中“自然导向防串烟防倒流排烟道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2285436.3,设计人为张光中。专利权利要求中写明:“自然导流式防烟串防回流排风道系统,有一个从建筑物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排风道,在排风道顶部安装无动力排风机,其特征在于:在排风道中,每层楼的出风口处安装一个导流器,两个导流器之间安装一个导流管,导流器与导流管之间留有间隙。”韦伯公司得知后,诉称专利产品“自然流防烟防倒流排风道系统”是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开发的,并就涉案专利产品召开了新闻发布会,支付了监测费、编制费等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享有,因此涉案专利应归双方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合资期间双方研究的产品不允许擅自转让,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参加。此外,协议中明确,合作目的是将韦伯公司的无动力换气扇与金桥建材厂的变压排风道相结合,达到消除烟味、防倒风、防烟味的效果。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韦伯公司委托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编制和检验,编制图集和检验报告均明确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自然导流防烟交叉防回流排风管道系统”应是双方在韦伯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过程中共同开发的。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开发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享有,因此涉案专利应归双方所有。

个案分析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在这里,成为共同发明人的首要条件是对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在判断合作单位能否共同拥有专利权时,需要先确定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是什么,再确定当事人是否对发明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一般以权利要求为准。本案中,根据韦伯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款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和合作产品的标的,即“基于韦伯公司无动力通风器与金桥建材厂变压排烟的合作,双方签订联合协议,可以达到消除烟味、防止倒风、防止交叉烟味的最佳效果”协议第1条写道:“双方合资期限为10年。合资期间,双方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参加。”如果双方约定不明确,本条的约定应从整个合同的目的来解释。签订本协议时,应不确定结合现有技术能达到消除烟味、防止倒吸、防止交叉烟味的最佳效果,需要双方合作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说,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合资期间,双方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发。且韦伯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委托监测工作并委托编制图集,并支付费用,均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流防烟防倒流排气道”应为韦伯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其相应的权利应由双方享有。韦伯公司主张起诉本案专利,与专利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