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的分类估价工作到底是做什么的?请给我一些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货物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检测、检验,并将海关认可的检测、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的书面申请,对提前进出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相同货物的进口或者出口适用同一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商品归类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价格、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进口地点之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价格、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出口地点之前的运输以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但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和税款。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在《中国海关通关制度和海关业务制度改革》一文中,有如下解释。
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缴纳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进出口环节的关税征收(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海关对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中国海关采用WCO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在确定商品归类、估定货物价值、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理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依法提供与其法定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
适用的分类依据是世界范围的HS制度,估价依据也是世界范围的WTO估价协议。对应的国内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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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6号。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发布。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修订颁布。1992年3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海关对从境外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制定或者修改进出口关税条例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和原则,审议修订税则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地方调整税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纳税义务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征免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二章税率的适用
第六条进口关税实行普通税率和特惠税率。对原产于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应当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前款规定的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适用优惠税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可以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种类、税率和起止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相应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税率征税。
第八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纳税。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批准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和退税,应当适用该进出口货物最初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完税价格的审批
第十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批准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CIF价格包括货物的价格,加上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进口地点之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人工费用。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后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进口货物的同一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购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成交价格;
(三)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其他税费、运输、仓储、经营费用和进口后的利润;
(四)海关以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器、仪器、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经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经海关批准的修理费、材料费应当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已经在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加工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货物出境时或者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的差额,视为完税价格。前款所列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以租赁(包括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货物租金。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分销该进口货物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物料的费用。
第十六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批准的该货物在境外销售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提交发票(如有制造商出具的发票),装箱单等表明货物真实价格、费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的相关单证。前款所列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以证明其无误。
第十九条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阅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或者进行其他调查。对于已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查询货物的上述相关信息。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能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单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缴纳税款。如果单据是事后支付的,税不做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租金、修理费和材料费以外币计价的,海关应当按照完税证明签发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未列入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外币,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第四章税款的缴纳和退还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完税证明的次日起7日内(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海关自期满次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对欠缴税款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关税和滞纳金应当以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四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开具收据。收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说明理由,并持原完税凭证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再受理:
(1)多纳的税被海关误征;
(二)海关批准免验进口的货物,纳税后发现少卸,经海关审核批准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经海关查验证实已申报通关的。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货物在缴纳税款后发现少缴税款或者漏缴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1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缴税款。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规定的,海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
第五章减税和审批程序第二十七条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核后,可以免税:
(一)关税在10元人民币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和样品;
(三)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物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所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因故退运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核后,可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税不予退还。因故退运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核后,可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经征收的进口税将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在境外运输或者装卸过程中遭受损坏或者灭失的;
(二)装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毁损、灭失的;
(三)在海关检查时已经渗漏、损坏或者腐烂,并证明不是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样品、展品、工程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安装设备的仪器和工具、影视拍摄设备、货物集装箱、舞台服装,在收发货人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6个月内复运或者复运进境的,暂免征收关税。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酌情延长。临时进口的建筑机构、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批准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限内,海关按货物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关对为境外生产企业加工装配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辅料、零部件、配件和包装材料,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先对进口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再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退税。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货物无偿免税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区域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三十四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暂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送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当地海关审核无误后,报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特别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监管期限内经海关批准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并征收进口关税。监管期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六章申诉程序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完税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海关总署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海关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纳税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偷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