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和负责人姓名;

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的书面证明。第六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通过的,审查机关应当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涉外专利事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与实质审查或复审请求有关的事项;

(三)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项;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关事务;

(五)接受聘用,聘任专利代理人为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相关事务。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委托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和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再接受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同内容的专利事务委托。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专利代理人。被委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委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颁发专利代理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对实习一年后首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颁发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须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暂停业务,应当在妥善处理各项未尽事宜后,向原审查机关报告,由原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经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在一年内仍不符合这些条件的,由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持有专利代理工作证的人员。第十五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四)从事科学技术工作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