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建水陶(瓷)土资源,传承和弘扬建水千年紫陶文化,促进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实际,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水县行政区域内建水陶(瓷)土开采、建水紫陶生产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水紫陶,是指以建水县的紫、白、蓝、黄、五华等五色陶(瓷)土为原料,采用制浆、手工拉坯、人工装饰湿坯、雕刻填泥、高温烧制、无釉抛光等工艺制成的建水紫陶成品。第四条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传承创新、有效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其发展。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

建水县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协调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编制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建水陶(瓷)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三)指导建水紫陶传统手工艺技能的传承和知识产权保护;

(四)开展建水紫陶的宣传、推广、学习培训、人才培养等工作;

(五)负责建水紫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项目扶持等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水紫陶市场的产品质量监管工作;

(七)指导紫陶学会、协会等组织开展活动;

(八)建立和完善建水紫陶行业信息数据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九)与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七条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陶(瓷)土资源进行调查,根据其分布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建水陶(瓷)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制度。开采陶(瓷)土资源,应当向建水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陶(瓷)土资源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其他方式取得。第九条开采陶(瓷)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在批准的区域内开采,并向建水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陶(瓷)土资源年度开采量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告。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矿区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建水县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建水紫陶分为日用陶和工艺陶的划分,建立健全相应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监督机制。

建水紫陶生产者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标准的要求生产紫陶。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所有或持有建水紫砂陶器的珍品、精品和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第十二条建水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水紫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支持建水紫陶作品和产品的设计者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申报名牌产品、申请专利和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和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保护建水紫陶作品和产品的知识产权。第十三条建水紫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是该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从事建水紫陶设计、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鼓励符合条件的建水紫陶注册商标持有人争创国家、省、州著名、著名、驰名商标。第十四条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组织建水紫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引导符合条件的建水紫桃生产者申请使用建水紫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