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学技术的支撑和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育种、栽培、施肥和育种技术;

(二)病虫害、动物疫病等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和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业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安全以及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在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推广农业技术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加快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通过实验和示范;

(四)对公益推广和商业推广进行分类管理;

(5)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其他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采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和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和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集中力量与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等布局相适应,因地制宜,设立县、乡或区域性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业务指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服务区域的种植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合理确定,确保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以专业技术岗位为基础。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岗位总数的80%,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岗位总数的70%。

第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贫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等专业学校相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和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和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推广应用。

农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当将科技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成果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社会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第十九条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有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学校开展非营利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是先进、适用和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自愿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职工学习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业技术应用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国家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并提供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可以提供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涉农企业,以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形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二十八条国家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保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按规定使经费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政府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贴。

县乡两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的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县、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以其专业技术水平和推广业绩的考核为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试验示范点、办公场所、推广培训设施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主要管理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在业务考核、岗位聘用和晋升等方面,应当充分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区域内服务对象的意见。

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在业务考核、岗位聘用和晋升等方面,应当充分听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