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2001修订)

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查处。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和装饰材料。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配合,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在侦查过程中,要坚持先立案原则,不得对同一管辖范围的案件进行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和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使用标志、名牌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的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出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没有检验检疫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许可证的;

(5)应当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注的;

(六)利用包装或者标识进行欺诈,使商品规格、等级、重量、主要成分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和标识不符。第七条利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销售活动的奖品和促销礼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知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印刷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的;

(五)隐匿、转移、销毁为他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改变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和商品说明;

(二)商标注册制造商或商品制造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同一种假冒伪劣商品被处罚后重复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或者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资料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机动车等商品的;

(六)当场扣押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材料、成品或者半成品。第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账册、单据、合同、记录及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半成品、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所得,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