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常识

1.现有技术和常识的区别

关于常识的认定,多数专家认为,常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是,当我们把常识当作众所周知的事实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时空内某一领域的一般成员所知道的,而不一定是社会上所有人都知道的,也就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道的一般技术知识。

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法中司法认知的内容。法院可以主动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在诉讼的任何程序或者阶段,对案件所涉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认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第三,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常识有异议的,另一方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充分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院采用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理由和过程。

第四,如果有足以推翻司法认知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

第五,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记录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仍然可以认定。

对于常识的证明,有专家认为,常识应该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来判断,不可能要求证明所有的常识。不需要证明生活常识,只有在当事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对技术常识承担举证责任。有专家认为,常识并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常识不需要证明。只有当行政认知和司法认知的范围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应负责举证。

有专家认为,常识的认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无效审查理由,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涉及,不应允许在诉讼阶段再次引入常识。如果是无效请求人的请求,必须在无效审查阶段提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审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介绍的,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在起诉过程中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提供证据,不属于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举出新的证据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提供证据,但相关证据最迟应当在一审终结前出示。

现有技术(2009-10-10之前实施的2001年的专利法称为“现有技术”)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公示,包括出版物公示、使用公示和其他方式公示;2.及时性:公布时间必须在被审查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之前;3.实用性:“可制造或可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公开时间是在被审查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没有实用的已知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如《嫦娥奔月》这种科幻、神话、公开的方案。因为服用仙药不能使人从地球跑到月球,是众所周知的方案,没有实用性。“嫦娥奔月”不是现有技术。所以不能说中国的嫦娥在古代就登上了月球,所以可见世界上第一个登上月球的人不是美国人尼尔·阿姆斯特朗,而是中国的嫦娥!

2.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证明常识的方式有哪些?

一、什么是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又称完全审查制,于1836创立于美国。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发明的数量与日俱增,而注册制往往使没有任何科技价值的申请获得专利,这引起了许多专利使用者的不满。因此,舆论要求对发明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除形式审查外,还需要对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授予专利。二、常识的范围和常识范围的认定,专家意见不一。

有专家认为,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公知常识一般是指公知教科书或参考书中公开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以及解决该领域特定技术问题的通常手段。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都可以作为证明常识的证据。

但也有专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对常识的定义过于宽泛,很多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材专业性很强,并不是真正的“常识”。关于常识的认定,多数专家认为,常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在认定常识为公知事实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所谓公知事实,必须是特定时空内某一领域的一般成员所知道的,而不一定是社会上所有人都知道的,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所知道的一般技术知识。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法中司法认知的内容。

法院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在诉讼的任何程序或阶段,对案件所涉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认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第三,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常识有异议的,另一方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充分说明。

当事人可以对法院采用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理由和过程。第四,如果有足以推翻司法认知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

第五,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记录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仍然可以认定。对于常识的证明,有专家认为,常识应该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来判断,不可能要求证明所有的常识。

不需要证明生活常识,只有在当事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对技术常识承担举证责任。有专家认为,常识并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常识不需要证明。只有当行政认知和司法认知的范围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应负责举证。

有专家认为,常识的认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无效审查理由,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涉及,不应允许在诉讼阶段再次引入常识。如果是无效请求人的请求,必须在无效审查阶段提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审理。

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介绍的,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在起诉过程中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提供证据,不属于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举出新的证据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提供证据,但相关证据最迟应当在一审终结前出示。三、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证明常识的方式《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四章“创造性”3。

2。1。

第1节给出了“显著特征是公知常识,例如,解决本领域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通常手段,或者教科书或者参考书中公开的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无效请求的审查和审查”第2、4章中。

第1节中提到“在合议组审查中,合议组可以介绍其技术领域的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其技术领域的常识证据”。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无效请求的审查和审查”中,第8、4章。

3。3《常识》中提到“主张某一技术手段为本领域常识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证明或者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对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合议庭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证明某一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指南或司法解释中对常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明确说明哪些来源可以确认常识,以至于在审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滥用常识的情况,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也会就某个特征是否为“常识”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