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4年6月5438+065438+10月0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者、经营者或者承包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确定。,从其规定来看: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3)有限的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工程;

(二)使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达不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的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属于本市重点工程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审批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九条招标人可以公开招标,也可以邀请招标。但是,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二)使用国家融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或者援助资金的;

(四)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属于本市重点工程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需要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具备下列条件,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不得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强迫投标人接受服务。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城市评标专家库。具体建设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十七条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能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每个专业分库中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四)具备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受聘的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评标工作;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能够认真、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具备评标资格。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受聘专家的工作档案,记录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

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可以依法获得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事项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前,禁止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禁止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对提出的评价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协助和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章招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的内容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投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

(五)法律法规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上载明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方式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途径。

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已接受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符合预审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资金落实情况、技术和质量要求以及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其他信息;

(2)对投标价格和计算方法的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及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

(4)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要求;

(六)开标地点;

(七)评标的标准、方法和原则;

(八)订立合同的方式和主要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有权自主确定投标人的资格标准、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择优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a)投标人之间相互协议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默认决定中标人,并以此作为报价策略参与投标;

(三)投标前与招标人商定投标报价;

(四)与招标人约定对招标文件进行标记;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不得在评标前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招标人组织招标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独立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不清楚的,有权要求投标人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亲属;

(二)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担保;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有联合体各方投标协议的;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结果推荐不超过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名确定中标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排名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三日内,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资格审查;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五)评标报告;

(6)中标结果。

招标人应妥善保管招标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招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审批或核准、备案内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接受相关投诉。

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应当接受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日内将审批结果抄送项目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投标违法行为,并向投诉人书面说明调查结果。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获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招标的;

(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要求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应根据中标候选人的排名确定中标人,但不得根据排名确定中标人。

因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和自行投标条件的;

(二)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六)未记录开标过程的;

(七)应提交招标报告而未提交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建立评标专家库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评标过程和结果未以书面形式记录并归档的;

(四)未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五)未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七)评标前,将选定的评标专家泄露给投标人或者将评标项目泄露给选定的评标专家。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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