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管理,普及专利知识,支持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技、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详细记录研究开发的全过程。

发生专利权属纠纷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第六条单位对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从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个人申请专利时,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日期和专利申请号已经向单位登记备案的,视为单位知悉。第七条个人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的身份保密。第八条在学习进修期间跨单位学习进修的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派出单位和接收单位在学习进修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归接收单位。第九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在离开单位前,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资料、仪器设备、产品、检测记录等全部归还。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或者出售有关信息,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不得申请专利。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和推广的措施。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其享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一)申请的市级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含有专利技术;

(二)专利权被质押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

(四)申请专利产品税收优惠待遇;

(五)其他需要确定专利权有效性的。第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

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口或者出口技术、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

(二)进口产品和材料从未在中国销售过;

(三)出口产品和材料从未在进口国销售过;

(四)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

(五)科研成果鉴定、登记或奖励的申请;

(六)其他需要检索的专利文献。

前款第(四)项所列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该项成果的专利检索报告。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或者出售未公开或者未经他人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第十六条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或者专利产品展览会,应当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后,方可举办。第十七条专利权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还应当标明专利号。第十八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十九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投诉,对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以多种方式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前款所称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是指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同一专利权的多方侵权是指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明知他人拥有该专利权的情况下,对该专利权实施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