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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路况、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运车辆维护计划,确保客运车辆按照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企业相关规定进行维护。
客运车辆的日常维护由客运驾驶员负责,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客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
客运企业应当配合客运站做好车辆安全检查,不得为未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安排运输任务。
对不在客运站进行安全检查的客运车辆,客运企业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每天出车前或者出车后按照有关规定对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进行检查。行程超过1天的运输任务,途中车辆技术状况检查由客运司机负责。
客运企业应当主动及时排查和消除车辆安全隐患,每月检查安全门、应急窗、安全天窗的安全带、应急锤、灭火器、三角警示牌和开启装置是否齐全有效,出口通道是否畅通,确保客运车辆应急装置和安全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配备新能源汽车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新能源汽车的种类和特点建立专项检查制度,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客运企业不得要求客运驾驶员驾驶技术状况较差的客运车辆从事运输经营。发现客运驾驶员驾驶技术状况不良的客运车辆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和年度检验检测制度。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制度,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状况。未经年检、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禁止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改装和报废管理制度。
客运车辆的改装和报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客运车辆不得继续从事客运业务。客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与车辆报废相关的资料应至少保存24个月。
第三十五条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停放客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停放客运车辆的安全管理。客运企业原则上应拥有或租用停车场,对停放的客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节运输组织
第三十六条客运企业在申请线路运营时应当进行实际线路检查,并按照许可的要求投放客运车辆。
客运企业应当对每条客运线路沿线的交通状况、限速、气候条件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建立信息台账,定期更新信息台账,并提供给客运驾驶员。
第三十七条客运企业制定运输方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无障碍道路限速要求,客运车辆(9辆以上)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下同)行驶速度不得超过白天限速的80%,不得制定会导致客运驾驶人无法按计划完成运输任务、违反无障碍道路限速要求的运输方案。
客运企业不得要求客运驾驶员超速驾驶客运车辆。企业应当主动查处客运驾驶员超速驾驶客运车辆的行为,发现客运驾驶员超速驾驶客运车辆时,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客运企业在制定运输计划时,应当严格遵守客运驾驶员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一)连续驾驶时间白天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2)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3)在任何连续7天内的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在此期间,司机须有效地在地面上休息。
(四)禁止夜间驾驶客运车辆通过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道路;
(五)凌晨2时至5时,长途客运车辆停止运行或进行接运;从事固定线路、高铁快线和短途班车业务、单程运营里程小于100公里的客运车辆的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凌晨2时至5时不受限制。
客运企业不得要求客运驾驶员违反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驾驶客运车辆。企业应当主动查处客运驾驶员违反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行为,发现客运驾驶员违反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驾驶客运车辆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涉及规定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知识产权包括申请权。
(二)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知识产权在中国境内向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转让,包括权利人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变更和知识产权实施独占许可。
二、审查的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第三,审查机制
(1)技术出口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1.在技术出口活动中,当出口技术属于《中国政府禁止和限制出口技术清单》中的限制出口技术时,应审查其是否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2.地方贸易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技术出口限制申请后,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对拟转让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反馈地方贸易部门,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备案。
3.地方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作出审查决定。
4.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的,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经审查不可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接到通知后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5.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的,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职责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对我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和种业安全的影响。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
1.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对境内企业外国投资者M&A进行安全审查时,应当根据拟转让知识产权的类别,将相关材料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利权、专有权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由国家版权局负责;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
2.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并反馈给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参考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四。其他事项
(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制定评审细则,明确评审材料、评审流程、评审时限和工作职责。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知识产权权属发生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四)对外转让知识产权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收入或基于收入的权利或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人。
二、确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另一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地位,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以下因素不利于确定申请人的“实益拥有人”身份:
(1)申请人有义务在获得收入后的12个月内向第三国(地区)居民支付收入的50%以上。“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的商业活动包括实质性的制造、分销、管理和其他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当根据其实际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来判断。
申请人从事的重大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能构成重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他经营活动不够重大的,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另一国(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除据以产生和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外,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还有其他金额、利率、签订时间相近的借款或存款合同。
(五)除著作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外。产生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合同是转让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合同。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
三。当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虽然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上述人员为申请人所属国家(地区)的居民;
(2)上述符合“受益权人”条件的人虽然不是申请人所属国家(地区)的居民,但此人以及间接持股情况下的中间层都是合格人。
“符合‘受益权人’的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其具有‘受益权人’的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根据我国与其常驻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以及申请人从我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四、对来自中国的下列申请人的股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确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的地位:
(一)缔约另一方政府;
(二)在缔约另一方上市的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
(三)缔约另一方的居民个人;
(4)申请人在第(1)至(3)项中由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65,438+000%的股份,间接持有股份情况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另一方居民。
5.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在分红前65,438+02个月内的任何时候达到规定比例。
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收取所得的,无论该代理人是否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均不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断。
股东以持股为基础获得分红,债权人以持有债权为基础获得利息,特许人以授予特许权为基础获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文所说的“代他人收取收益”。
七、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确定“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可以区分不同类型的收入,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人力物力、相关费用、职能和风险、借款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登记证明、著作权归属证明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在判断是否属于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收代付收入”时,应当根据代理合同或者指定代收合同进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0号,2015)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中,申请人具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人员所属国家(地区)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件;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件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件;纳税居民身份证明应当证明当年或者上一年度的纳税住所。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由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依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登记担保物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当事人可以根据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果发现有错误,有权发回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人数较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案件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不可归责于他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中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不得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驳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备案。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但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的案件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以对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法官的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因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报请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十七章监督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2)托付单可以送达债务人。
申请书应具体说明所要求的金钱或证券的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清楚、合法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未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监督程序,支付令自动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应当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法可以申请公示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