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公司对一份投标合同有争议。我该怎么处理?
第一,“保价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不能基于国家定额来推断。
裁判要点:是否存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低于成本价投标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主要目的是规范招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众利益。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什么是“成本价”要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是指投标人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完成招标项目所需的企业单项成本。招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来降低个体成本,以增强市场竞争力。原审判决依据的是依据定额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推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依据不足。南海二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单项成本,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二、未经招标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以及完成招标后的合同备案,均属无效。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实行招标的,应当认定无效;或者(三)建设工程未招标或者未中标的,无效。因本案当事人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上述三份施工协议,故这三份施工协议无效。
朱龙公司与广源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建设部门进行了招投标和备案,但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投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案件来源: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郸三45号民事判决书。
三、以“投标担保”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共同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由北华公司依法以招投标形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北华公司公开招标和光大公司招标行为开始前,联营协议约定“融信公司担保光大公司取得两栋建筑总承包施工,面积约35000平方米”。该协议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光大公司中标并承揽了工程,但法院不应支持这种以“保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法院认为共同协议无效,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第00408号(2004年6月30日)北京荣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公开招标项目中介担保为由,起诉对方要求支付担保中标费。
四、招标人不打算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要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立合同的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本案分析如下:
被告是否违反了先前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被告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不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先前合同的义务。
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过错,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主张的8000元损失中,只有2700元是合法的,2700元并不完全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实施了某一行为后,另一方对其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从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法得到补偿。本案中,原告在招标活动中支出的2700元中,只有300元即公证费可以认定为信赖利益损失,其余均为原告在招标活动中的正常支出,即原告在支出这些费用时不能相信会中标,且均在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承担的费用范围内。
综上,原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511号,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诉四川绿色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案。
五、除招标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点: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规定的招标合同纠纷、串通投标除外,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如果未中标人质疑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合法性,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合同无效并起诉至法院,原告的主体资格首先难以成立。从一般民法原则出发,败诉方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因为是否存在政府机构、评标委员会等违规操作。,它们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所以民事诉讼不能启动审判程序。另外,是否通过招投标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通常是用人单位)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般来说,合同不能因为没有经过招标而被认定无效。即使一些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此做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投标有强制性要求,未经招投标订立的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严格限定了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关于解决争议的途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逾期不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由于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作出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是无效的。
裁判要点:虽然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凡因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在买方单位所在地。但是,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没有约束力,因为它们是要约邀请,而不是合同。
投标人因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而提起诉讼,因串通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串通投标人能否构成* * *被告,在确定案件管辖后属于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串通投标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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