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三)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起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1.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

2.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其专利权。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五十条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专利权人有义务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

第五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三年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经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申请,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比以前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先进,并且其实施依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专利局也可以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未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专有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专利局决定。

第五十八条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其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生侵权纠纷时,发明专利是产品制造方法的,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的;

二、使用或者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不知道是专利的产品;

3.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和使用做了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的;

4.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海、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为自用目的使用其装置和设备中的有关专利;

5.将相关专利专门用于科学研究和实验。

第六十三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授权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侵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专利局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05年4月198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