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科技进步,推动建设项目高质量发展,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程建设标准化的任务是制定和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监督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规范、指导和监督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的立项和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监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实施。
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省建设标准设计站(以下简称“省标准站”)具体承担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的论证、编制、审查、修订、咨询、宣传和培训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技术水平高、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显著的工程建设标准,纳入建设工程科技成果奖和优秀勘察设计奖的奖励范围。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成果纳入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和个人职称评定主要成果。
参与标准编制的主要技术人员可视为在相应注册期内完成了50%的继续教育选修课程。
第六条鼓励具有相应专业技能和标准化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协同社会市场主体制定符合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根据本团体规定协议或自愿采用。团体标准实行自我申报公开和监督制度,并积极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
工程建设集团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工程建设集团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在下列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或者为了细化、完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统一全省工程建设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的,可以制定全省工程建设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安装)和竣工验收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二)工程建设的安全、环境保护、地震(疫情)应急和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的技术要求;
(3)工程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要求;
(四)工程建设对试验、检验、检测和评价方法的要求;
(五)工程建设对专用信息技术的要求;
(六)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置标准、城市更新、城市设计、城市历史文化和风貌标准等;
(七)其他工程施工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遵从)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经济政策,体现当地地理环境和技术特点;
(2)基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相应的科学研究成果已经鉴定或技术成熟并在工程建设中应用,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的要求,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标准中的技术要求不低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并与相关地方标准相协调,不得重复或矛盾;
(四)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五)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不得妨碍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以及其他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不得指定使用国家和全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施。
第十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计划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征求地方标准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主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2个;有2个主编单位的,标准编制工作由第一主编单位牵头并完成。
承担地方标准编纂的主编单位和主编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编标准内容相关的科研、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能够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承担工程建设管理标准编制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且相应水平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三)主编的工作应符合标准和标准设计,并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工程实践。
第十二条申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制定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申请报告。
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应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专利权人的授权文件、专利许可声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立项专家论证会,对申请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通过项目论证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编制单位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由省级标准站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已列入地方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的项目,应在2年内完成。规划实施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规划实施的,主编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规划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调整后的时间节点组织实施,变更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项目批准后,主编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情况制定标准编制计划。编制方案包括编制单位和人员构成、任务分工、编制进度等相关内容;方案应在60日内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标准编制格式和规则的制定和修订应符合标准GB/T1.1、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0、标准编制规则GB/T20001、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编制组应当根据标准编制计划充分开展调查研究,在综合分析和必要的实验论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标准草案及其条文。
征求意见稿要经主编单位和主编部门同意,再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草案进行网上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征求意见的范围和对象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编单位应根据标准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同步征求相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第十九条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和加工,完成标准草案和征求意见,汇总加工成果表,并将书面申报材料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召开评审会。审查专家应当从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
第二十条送审稿材料应完整(纸质版和电子版),标准主编应认真准备审查报告材料。报告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标准编制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的关键技术和创新点、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专家组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协调;
对标准重大分歧的处理,以及是否协调了有关各方的意见;
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标准的结构、要素和内容是否完整,条文是否正确,技术指标是否适当,方法是否经过验证。
第二十二条审查会议应当听取编制组介绍标准编制过程和主要内容,并征求对处理意见;技术审查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对标准文本进行逐一审查,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
会议评审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会议概况和主要评审意见,并由评审组全体专家签字。
第二十三条编制小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通过或不通过的,编制组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重新报批。
第三章标准的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标准主编单位应在专家评审会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批材料。
送审材料包括: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送审签署表、标准送审请求文件、标准送审草案、评审会专家意见和意见签署表、专家意见成果表。
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DB 61/T * * *—* * * * *
┬ ┬ ┬
标准发行的└-Year数。
└ ————————标准发布的序号。
└ ──推荐标准的代号。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省标准站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复制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出售。
第四章标准的审查、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颁布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工程建设需要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及时进行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期一般不超过5年。
标准的审查和评定应当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地方标准审查和评估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
1,不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内容矛盾或大量重复;
3.主要技术内容不再适用。
(二)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修订:
1,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大变更;
2.涉及的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经修订;
3.标准的关键技术和适用条件发生变化;
4.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评估结论发布地方标准废止、修订或者继续有效的公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由主编单位提出修订申请,按照程序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订、发布和备案。对于修订后的标准,标准发布的序号保持不变,仅更改了批准发布的年份。
修订后的地方标准重新发布时,原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原标准未明确废止的,从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不再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再版或者编纂时,在标准扉页实施日期下方增加“确认于* * * *年* *月有效”字样。
第五章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鼓励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时,采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补充和延伸。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相关产品推广应用标准设计,为建设标准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建筑工程设计企业在设计时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项目的编制、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积极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的宣传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传播标准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应保证质量和水平,从事标准宣传的讲解员应优先考虑参加标准编写的人员;
(四)标准的宣传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可委托标准主编单位发布相关技术说明。标准解释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发现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并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并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规定》(2004年第12号令)的相关要求。建设部81)。其中,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二)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三)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工程建设的安全和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五)指南、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和
相关指导材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编制地方标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8日起施行,2026年8月7日废止,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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