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和高经济效益,并能通过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应当主要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六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职权。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各种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二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第十条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由省发展计划和科技行政部门认定。

在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前,应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评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十二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三条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所得,由地方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待遇外,第六年至第八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所得的50%,由地方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的90%用于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第十四条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收购买生产经营场所交易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同级财政部门返还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返还资金必须全部返还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65,438+00%以上。除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年终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购置的关键设备和检测仪器,以及购买高新技术、发明、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第十六条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票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以及技术、管理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七条本省建立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第三章高新技术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八条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可申请省级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