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醒世专利

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认购增资权,否则不予支持(19公司诉讼期间规则典型案例)。

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按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现行法律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限制该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对超过合理期限行使优先认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1。杨先生和红日公司是科创公司的股东。其中,杨先生出资67.6万元,占比65,438+04.22%;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元,占5.81%。

2.2003年6月65438+2月65438+6月,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接纳陈为新股东》的决议(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杨先生和红日公司投了反对票,要求行使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购买权。

三。65438+2月65438+2003年2月08日,科创公司与陈签订《股份协议》,约定陈出资800万元,以1.3元/股认购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00股。

4.65438、2003年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提交报告,主张江洋、红日公司对新增资本有优先认缴权。

5.65438于2003年2月25日,科创公司完成了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杨先生和红日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降为6.20%和2.53%。次日,红日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关于不办理新增资本和新股东变更登记的报告》。

6.2005年3月30日,陈将其持有的科创公司665,438+053,800股股份转让给固盛公司(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7.5438年6月+2005年2月,江洋、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股东会于5438年6月+2005年2月+2003年6月通过的“吸收陈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并确认其对新增资本800万元有优先认购权。绵阳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8.红日公司、杨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认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案股东会决议中“吸收陈为新股东”的内容无效,决定在江洋、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支付800万元股份购买价款后15日内,固生公司将其持有的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同时科创公司予以返还

九、科创公司、固盛公司和陈不服第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股东大会决议中新增股份的20.03%(杨先生和红日公司增资前合计出资比例为20.03%)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杨先生的新增资本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新增股份的79.97%有效,但驳回了红日公司和杨先生行使新增资本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6月5438+2月65438+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杨先生按各自出资比例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杨先生能否行使上述新增资本优先购买权仍需考虑其是否正当主张权利。股东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并且由于该权利的行使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为严格。

本案中,红日公司和杨先生在科创公司于2003年6月5438+2月65438+6月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但没有及时通过诉讼手段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之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陈将其部分股权捐赠给固盛公司的议案时,红日公司、杨先生出席会议,未表示反对。红太阳公司与杨先生在近两年后提起股权变动诉讼,争议股权价值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允许他们行使优先认购权会导致稳定的法律关系被破坏,也容易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红太阳公司和杨先生主张优先认购权的合理期限已过,据此驳回其主张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败诉的教训,经验的教训,前车之鉴。为避免今后出现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股东对新增资本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尽快行使。否则,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法院将不支持其行使超过合理期限的优先认购权。

2.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应当适当,必要时股东应当提起诉讼。本案中三次表示异议,分别是对股东会讨论增资的决议投反对票、提交报告请求行使对公司的优先认购权、提交报告请求不到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能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是因为没有及时表达意见,而是因为选择了错误的表达意见方式。本案的教训和经验是:优先认购权被侵害后,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股东应立即明确请求行使优先认购权,并通过法院行使该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得红利;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按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对这部分案件的论述: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6月5438+2月65438+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杨先生按各自出资比例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杨先生能否行使上述新增资本优先购买权仍需考虑其是否正当主张权利。股东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并且由于该权利的行使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为严格。本案中,红日公司和杨先生在科创公司于2003年6月5438+2月65438+6月召开股东会时,明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并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但未及时通过诉讼手段积极主张权利。之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陈将其部分股权捐赠给固盛公司的议案时,红日公司、杨先生出席会议,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与杨先生在近两年后提起股权变动诉讼,争议股权价值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允许他们行使优先认购权会导致稳定的法律关系被破坏,也容易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四川省绵阳中院认定红日公司和杨先生主张优先认购权的合理期限已过,并无不当。因此,我院不支持红日公司、江洋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案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绵阳红日实业有限公司、杨先生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10)民提字第48号],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三期,2011。

延伸阅读(1)公司法相关诉讼起诉期限的判定规则

1.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有效),决议不存在,有效决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1号案:诉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沪01民终第9630号]认为,“本案案由是公司决议纠纷,不是债权请求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二:郑州中院审理的朱与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吉为公司[(2016)豫01民终第9355号]决议纠纷案,认为“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不因时间的简单推移而改变。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的效力,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案例三:钦州中院审理的裴、与钦州市建材有限公司[(2016)桂07 386号]纠纷案认为,“本案当事人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有关规定的限制,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部分法院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公司决议无效有效,决议不存在,有效决议未形成)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四:余蓓红诉贵州青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2016)黔民终第10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及其决议,其他股东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

2.撤销公司决议的请求,应当自作出公司决议之日起60日内,在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1)超过60日提起诉讼的,撤销权消灭。

案例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中科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鲁民终第1216]号]股东大会决议纠纷案认为,“王志强未接到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等原因,是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均属于可以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原因。股东会决议于2004年8月65日438+06日作出。王志强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议的诉讼,但王志强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据此,股东大会的决议被视为有效。

案例六:彭与珠海市博能模具有限公司纠纷案[(2016)粤04第1380号]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属于约定期间,即行使权利的期间不变。过了期限,撤销权人就失去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20140920号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被上诉人彭作为博能公司股东于20116年10月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案例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建国与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 J 02钟敏第5186号]决议纠纷案认为,“赵建国主张撤销的董事会决议由城建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赵建国根据上述规定于20186年6月作出,

(2)邮寄投诉的在途时间不计入60天内的预定时间。

案例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禅燕与昆明新一房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2016)云01第2666号]判决撤销纠纷一案,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邮寄的,不算期满。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因此,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于第60个预定期间。

案例九:怀鹏、山东汇好利食品有限公司、张兴珍公司解决撤销纠纷滨州中院[(2016)鲁16民中840号]审理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怀鹏请求撤销2011.06543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撤回诉讼。2065438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60日内的法定时效属于预定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决议作出至被上诉人怀鹏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逾60天,故应驳回被上诉人怀鹏的诉讼请求。”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的起诉期限,应当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确定。

(1)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优先购买权,进而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些裁判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

10号案:原告吴与被告吴建元、马建设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外84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7月26日,吴等人联名上书南京市公安局,认为吴建元与马建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他们当时是知道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的,他们主张涉案股权转让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但本案中,吴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对马建设的这个抗辩,我院采纳了。”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11号案:陆树德、季丽华、戴德军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姑苏商初字第1187号]认为,“2011 6月20日,

案12:与蒋、、舒为民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0号]认为,“姜上诉称,香港法院早在2010年3月就已就涉案股权事宜作出判决,应,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李国主在港法院作出2010判决时知道马洪琪转让其股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国主知道马洪琪低价转让其股权,即1: 1.8。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是(201112.27)宝兴子楚0430号刑事判决,李国主最早也应该是201165438号。蒋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部分裁判认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案例1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段伟强与段伟刚、董、董淑丽、第三人邱洋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二初字第81号]认为,“虽然相关法律及五泰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由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早在2006年就已发生,原告作为五台公司的股东,理应及时掌握包括公司股权结构变动在内的重要信息,但其不愿意行使这一权利。此外,在吉林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5438+2月65438+5月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明确表示知道被告董、董淑丽、第三人邱洋对五台公司投资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明知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且明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多年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被告人段伟刚早在2006年就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董、董淑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公司长期经营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建立了新的人身关系,新的股东结构趋于稳定,双方争议的股权价值也将较转让时发生较大变化,而原告2065438+2004年8月25日,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必然导致稳定的法律关系被破坏,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可能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现在原告段伟强提出申诉,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原告段伟强主张确认被告段伟刚与被告董、董淑丽签订的《公司注册资本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段伟刚转让股权使其遭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3)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优先购买权,进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请求权,应当在约定期间一年内提出。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14号案件:闫芳与陈廷辉、方新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宁04第734号]认为,上诉人闫芳作为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有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方新辉与陈廷玉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由公司盖章。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也安排了陈廷玉的职位,任命陈廷玉为公司总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有权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根据该规定,上诉人闫芳应当自2065438+2004年2月22日召开股东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闫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故撤销权消灭。一审法院主张闫芳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是正确的。

案件15: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德刚与王荣平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滨商子楚第604号]认为,“被告王荣平于2013年2月5日与第三人杨晓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6日,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城分局将滨州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刁变更为田德刚,由变更为杨晓志。结合原告田德刚在滨州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王荣平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小志,原告田德刚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原告田德刚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荣平于2014年2月6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晓志,原告田德刚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诉请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过了预定期间后消灭。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提出,否则法院将驳回诉讼。

案16:朱与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2015)合商初字第0049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对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故朱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与华天公司就收购股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朱于206544日向我院提起上诉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朱于2015 65438+10 16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的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故应驳回起诉。"

案例17:唐与上海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2015)清民字第1873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股东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6月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于90日内就本案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购买其持有的被告股份,符合法律规定。”

常州中院审理的第18号案件:李红军与常州创联日用用品有限公司[(2014)常上中字第133号]纠纷案认为,“虽然李红军提供了2011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但客观存在,当李红军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创联公司回购其股权时,创联公司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形成并通过,李红军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李红军起诉创联公司回购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股东投票反对,90日内起诉。”

案件19: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叶、泸州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期限为“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必须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后。 本案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也不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