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专利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在中国和外国申请专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基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或者实施专利。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和相关专利知识,教育职工尊重他人专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的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为会员提供本行业专利技术的信息和咨询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在本行业的实施和应用。第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其他方式支付。支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第九条职工办理辞职、退休或者调动手续前,以及毕业前参加职务发明创造的学生,应当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技术资料全部归还还原单位,并负责保密。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职工在辞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发明人、设计人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之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的专利检索。第十一条专利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进行审查;未提交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立项或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第十二条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后,开展相应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和专利许可贸易业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上标注仅属于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范要求。第十四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或者委托印刷单位印刷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营销单位、印刷单位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