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部门和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性招标投标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本市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工程管理项目的投资者或选择权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国内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项目的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654.38+05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实行招标方式的,应当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者的选择;
(二)选择政府投资或政府融资项目的代理人和经营者;
(三)选择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道路、供水、电力、通信等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
(四)医疗机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和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以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合招标但不适合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成本与项目价值相比过高。
按照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只能收取出售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纸、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上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有必要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资格预审后的投标人数量,并按照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式选择最佳投标人;在同等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选择投标人。限定投标人数不得少于15人。
招标公告中未规定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数量和预审方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招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确定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不称职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向潜在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及时在招标有形市场和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布中标结果。中标结果的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天。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申请核实。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0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3)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在招标文件中;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5)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并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分包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分包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和信息网络等服务。
招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在其附属的有形招标市场发布招标公告,免费为招标人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建立市本级招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及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事宜: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政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公众权益和服务的招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定标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件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擅自增加招标审批项目,不得非法干预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自主权,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信访举报和申请核实后,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并及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或者招标人未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完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取消其3至5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收费,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的自主权;对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