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的财产,可以依法汇回台湾省或者汇往国外。
第二条台湾省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投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台湾省同胞在本省投资,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省同胞投资保护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省同胞投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台湾省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纳入相关部门绩效评估范围。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台湾同胞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损害其合法权益。
台湾省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台湾省同胞投资者进行征收和补偿。
台湾省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省或者汇往国外。
第六条台湾省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外商投资方向指引的规定。鼓励台湾省同胞投资具有资源、产业优势和发展潜力的项目。
第七条台湾省同胞以下列方式再投资的,不受人民币投资比例的限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一)用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增加对企业的出资;
(二)以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进行再投资。先从被投资企业收回;
(三)其他合法来源的人民币。
第八条台湾省同胞可以依法兴办企业,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开展补偿贸易或者加工装配,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九条鼓励台湾省同胞在符合园区产业规划的各类开发园区兴办企业。
引导和支持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登记台湾省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投资农业和居民服务业的台湾省同胞,可以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免费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为台湾省同胞投资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台湾省同胞投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比照适用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二)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省支持企业和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鼓励台湾省同胞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
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投资的,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台湾省同胞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各地产业布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为台湾省同胞投资建设非营利性的教育、医疗、文化、科技、体育设施等。,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以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
台湾省同胞投资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林地、水面)投资种植、养殖的,可以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台湾省同胞可以租赁农业高科技园区和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流转的土地。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上市,享受与本省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鼓励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或机构对台湾省同胞在本省投资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十五条支持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鼓励金融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抵押等金融担保贷款服务。
鼓励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及其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鼓励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独立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鼓励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申报各类国家或省级科技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其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
台湾省同胞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和条件与省内其他企业相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当为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引导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申请专利。
支持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申请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中国著名商标。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当地市场。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调整出口结构和出口产品品牌建设,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开拓海外市场,提供出口融资和信息咨询服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部门(单位)对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第二十条口岸联检单位应当采取预约通关等措施,方便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办理通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或者罚款,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种培训、评比、考核活动。
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与本省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单位不得单独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为台湾省同胞或个人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居民或企业。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以及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省同胞雇员及其随行家属,在生产、生活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和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的台湾省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机动车驾驶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台湾同胞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凭台湾省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实,在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时,可免于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本省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和高等院校接受教育。就读小学、初中的,享受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从业人员及其随行家属乘坐直航航班进入本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雇员及其随行家属因参加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雇员及其随行家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台湾省事务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以及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省同胞雇员及其随行家属的投诉。
台湾省事务办公室收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是否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依法告知投诉人提交有关机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除前款外,属于有关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进度告知台湾省事务办公室和投诉人;
(三)投诉需要由几个行政机关处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省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省同胞雇员及其随行家属的投诉。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台湾省同胞旁听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维护台湾省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雇员及其随行家属办理申请手续的;
(二)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的员工的投诉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或者处理不公的;
(三)对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雇员及其随行家属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及其随行家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