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以及其他相关农业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生产、推广、销售、使用和维修。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农业机械化,管理农业机械。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科学研究、推广和培训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所)、推广单位和生产企业采取技术研究、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产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第七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在推广区域内通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涉及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对推广后果负责。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贴息方式支持农机服务组织和从事农机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九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原则,确定并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申请,经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先进、适用、安全、可靠的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第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国家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应当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维修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科技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和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鉴定机构的检验,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