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惩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制假)。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冒工作的领导,建立反假冒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反假冒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第四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第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失效或变质;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认证文件;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生产或者组装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和准产制度,但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没有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或商品名称、厂名、厂址未用中文标明的;

(四)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5)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八条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材料、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他人签订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交易会主办方未履行审查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交易会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志、包装、装潢及其制作工具;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第九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礼品,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论处。第十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对下列商品进行重点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等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产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知名品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或者举报,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单据、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