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专利管理和保护相关的一切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专利管理和保护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冒充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第五条国有资产占有人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前,或者在变更、终止、资产重组、产权变动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

(二)重要技术和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第七条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记。第八条专利权人通过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复印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文件,不得为未提供有效文件的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第九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条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纠纷;

(6)其他专利纠纷和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第十一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第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在10日内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第十三条专利侵权纠纷提出后,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国家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向专利局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程序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第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第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