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贷款不还怎么办?法院判决我是西工区红山乡石元村村民。2014 10我的村民王万存和我王三喜10
关于执行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第十九章总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财产执行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自行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国外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30日内未执行完毕的,还应当将执行情况告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执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和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或者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判决财产无主的,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强制措施法》规定:
第二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办法(2012修订)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财产状况和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报或者谎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者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从相关单位。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查封、冻结、划拨或者变更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查封、冻结、转让或者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查封、冻结、转移或者变更财产价格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入。但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应当保留。
人民法院扣缴、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财产。但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保留。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者,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必须开列清单,由在场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一份给他的成年家属。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执行人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宜拍卖或者双方约定不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拍卖或者自行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处或者隐匿的财产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所述措施,院长会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者票证,应当由被执行人亲自交付,或者由被执行人转交,并由收货人签名。
有关单位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转移,由收货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被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院长应当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者,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应当将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强制搬离房屋的财产,由人民法院送至指定地点,移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其出境、记入征信系统、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询问被羁押的人,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传唤措施时,可以传唤被羁押人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被执行财产除被查封、扣押、冻结外,人民法院不得处置。对于银行存款等各种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也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和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被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延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由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评估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或者协助义务人拒绝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需要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被出售的财产。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转让给申请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拍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应当返还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向买受人或者接受债务的债权人交付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是特定标的的,应当执行原标的。原物已经毁损、灭失的,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未能就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移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产或者票证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绝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搜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证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的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被搜查的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者,不影响搜查。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执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搜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查封、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搜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和其他在场的人签名、盖章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他人的债权时,可以裁定冻结债权,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其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异议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他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法院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商标证、车船牌照等产权证书过户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以由他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该人代为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条件限制履行该义务的,应当从合格人员中选择。必要时,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被执行人,也可以自行申请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代理履行费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付。被执行人不预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代理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和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该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款项,自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货币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付迟延金。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申请执行人已经遭受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延期履行。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
第509条申请参与分配者,应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
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时,在执行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原则上普通债权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债务人偿还后,应当继续清偿剩余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申请参加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全体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修改并予以分配;如果提出反对,应通知反对者。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争议债权对应的金额。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通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案件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以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清偿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期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清偿普通债权。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分外,还可以根据情况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财产进行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重新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因申请撤销而终止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执行终结后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排除妨碍,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阻挠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