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8号文号发布。

发布日期:2005年6月7日

生效日期:2005年7月-15

资料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经2005年5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于特定区域,其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实质上依赖于原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经审定后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1)来自该地区的栽培和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受理、审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检机构)根据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必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和批准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对可能对环境、生态和资源造成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原产地范围建议;跨县范围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跨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政府关于界定地理标志产品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政府设立申请机构或确定协会、企业为申请人的相关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证明材料,包括: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1.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和地理特征的说明;

3.描述产品的物理、化学、感官和其他质量特性及其与原产地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关系;

1.产品生产的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应当向辖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各地区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对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驳回申请进行技术评审。通过审查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四章标准的制定和特殊标志的使用

第十七条对需要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产销量等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和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和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的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在特定地区生产的证明。

(三)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第二十一条地方质检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易被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查处。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均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地方质检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原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质量特征、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印刷、经销、产品专用标志的数量和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标准符合性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两年内未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取消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和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6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有关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业部颁布实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农产品特有的地理标志,表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区域,产品的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因素,以区域名称命名。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名称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组成;

(2)产品具有独特的质量特性或特定的生产方式;(3)产品质量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4)产品的生产区域有限;

(五)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

欧盟原产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级别划分如下:

欧盟PDO(指定原产地保护)这是受欧盟原产地保护的最高类别的产品。

PDO产品必须在特定地区用传统生产方法进行生产、加工和准备。其原材料也必须来自产品名称所标示的地区。产品的质量或特性必须基本上或完全由原产地赋予,如土地的性质和当地的技术。

欧盟PGI(受保护地理标志)的质量和声誉与地区密切相关,生产的一个或几个阶段都是在特定地区完成的。

PGI要求产品必须在其名称所标示的地区生产。该区域必须与生产、加工和准备的至少一个阶段相关。产品能够获得PDI标志,是因为其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某一地区有关。

欧盟TSG(传统特产保证)TSG(传统特产保证)特色突出,采用传统食材,按照传统模式生产。

TSG标志指的是传统的生产方法,而不是生产区域。TSG标志可以是用传统原料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是用传统技术生产的产品。

欧盟的有机农业注重生产环境和动物保护,全世界都适用。欧盟使用以下特殊标签。

2000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个保护标志,上面写着“有机农业-EC控制系统”。生产系统和产品符合欧盟有机生产方法要求的制造商可以自愿使用该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