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8修订)
政府采购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制度。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落实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购买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交易平台。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第七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新增或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同时新增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根据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确定适用于省、市、县三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第八条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准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同一项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项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第九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在提交采购计划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只能向唯一供应商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进行公示。第十条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11年度结束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执行未完成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无特殊原因未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的,由财政部门收回。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未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不得支付采购资金。第三章政府采购的组织与实施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控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选择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第十四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注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和评审方式,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如果需要保证金,应在采购文件中具体说明。供应商可以以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保函的形式支付保证金。采用保函形式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绝接受。第十五条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合同的履行无关的;
(二)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
(四)向供应商提供同一采购项目的不同项目信息;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