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研究的具体探讨

未来我国民法典总则应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包括:1。民事责任概念论:违反债务或者其他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由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梗阻;消除危险;归还财产;恢复原状;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2]以上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关于归责事由: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民事责任免责原则。5.论民事责任的自动与强制承担:责任人应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人不自动承担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经债权人请求,责任人仍不承担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6.民事责任与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关系。

民事责任不能孤立地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而应与民事权利义务相结合。在这方面,可以参考俄罗斯民法典总则第二章和台湾省民法典总则第七章,[13],增加题为“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一章。本章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应放在第二章(第1章是民法基本原则)。本章分为三节。1节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如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享有以下民事权利:1。他们享有基于生产和其他合法原因的财产权。2、基于商品交换或其他原因,发生财产流转关系并享有债权。3.基于作品、发明、商标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4.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5.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6.根据遗嘱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7.自然人因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享有相关人身权和财产权。7.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定事由享有的其他民事权益。8.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节:民事权利的行使,内容如下:1。公民权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2.公民权利的限制。3.正当防卫。4.紧急避险。5.自助行为。

第三节民事责任的承担。内容如上。

上述关于公民权利、公民义务和公民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普遍性和开放性,而且有助于人们增强公民权利和公民责任的观念。从债权汇编的体系来看,违约责任应在《债权汇编通则》中规定。由于大量的违约责任都是违约责任,所以有必要在合同总则中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问题,在各种合同中规定各种违约责任的特殊问题。关于违反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有奖广告)等各种债务的一般责任问题,可以适用总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这些债务的特殊问题在相关债务关系中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在债权通则中规定债务违约的一般问题。

在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中,违约责任不同于传统的违约责任。其中一个区别就是责任和债务是严格分开的。“自罗马法继承以来(罗马法中的债和责任两个概念早已合二为一),一般财产责任在概念上成为债权的效力或其功能之一,所以两者没有区别的观点是普遍的。”[14]现代民法理论承认债与责任的区别,但强调债即责任,原则上债与责任相伴。【15】其实以上分析与现实不符。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一般是自愿履行义务的,一旦履行了义务,就不会有责任问题。应明确使用“责任”的概念,以区别于“债务”的概念。违反债务的后果是责任,不存在责任转化为债务的情况。

第二个区别是,违约债务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传统民法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损害赔偿的形式,并将非财产责任排除在新的违约责任之外,从而使债务结构的内在统一性更加严谨。债的内涵和范围是否仅限于财产的价格,自古以来就有争议,但现代学者普遍认为债法是物权法。从构成债务的内部统一性来看,其统一性统一于具有经济价值的支付。王泽鉴教授对债务的结构有精辟的论述。他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指导原则、社会功能和构成要件不同,不足以成为同一构成要件。其组成债务内部统一的是其法律效力的相似性。换句话说,上述所有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特定的行为(给付)。这种特定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务关系(debt relationship,schuld verh & amp;aumlltnis).”[16]王泽鉴先生对债务结构的总结为我们研究债务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这里所说的“特定行为”的范围需要限定,否则,债务结构的内在统一性将被破坏。非财产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的比重有增加的趋势。如果把所有非财产民事责任都归为损害赔偿,那么债务结构的内在统一性就会被破坏。

第三个区别是,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民事责任除了对债务的违约责任外,还包括对其他民事义务的违约责任;除了损害赔偿责任,还有许多形式的民事责任。

第四个区别是,侵权行为不再属于债的范畴,侵权之债从债的系列中分离出来,其内容在民法典中扩展成为一个独立的系列。违约责任是违约的后果,是保护债权的方法。侵权责任是侵权的结果,是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方法。大多数民法学者赞成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NPC法律委员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法草案第八部分是“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可以称之为侵权责任编。调用《侵权责任法》说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六章)发展而来的,《侵权责任法》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责任。债权系列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系列的规定。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确立侵权责任后,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梗阻;消除危险;归还财产;恢复原状;损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权责任不再是债务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责任形式大多不符合债务结构的内在统一性。债务构成的内在统一本质上统一于经济价值的支付。[17]以《中华民国民法典》债编总则为例。这个编译的主要内容是:1。债务的主体,包括债务种类、货币债务、利息债务和选择债务。2.债务的效力,包括支付、不支付和延迟支付。3.债务保全,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4.大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可分债务、连带债务和不可分债务。5、债务的转移,包括债权的转移、债务的承担。6、债的消灭,包括清算、代管、抵销、免除、混淆。上述所有规定都适用于具有经济价值的支付,换言之,它们是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支付而设计的。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视为债的基础之一,因为侵权行为的责任是损害赔偿,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支付,所以可以适用债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确立侵权责任后,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大多数侵权责任形式都没有体现经济价值,因此不能适用债务责任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系列是一个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开放体系,内容丰富,空间巨大,显然不是债权系列所能容纳的。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形式的财产赔偿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可以比照适用债权通则的规定,因为赔偿损失通常是以金钱的形式。然而,其适用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比如故意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

民法典确立侵权责任后,不再规定物权请求权,也不增设人格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作为侵权责任,是民法通则的延续,与传统侵权的概念和内容有很大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但如果不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就不属于侵权行为。典型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物权请求权。英美法中的侵权行为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权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英美法中的术语,我们翻译成侵权的侵权和我们也翻译成侵权的侵权,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前者包括所有民事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是我看过的《民法通则》第134条全部加上‘其他’。后者仅或主要包括需要承担财产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七)项(即‘赔偿损失’),最多增加第(四)项和第(六)项两项,因为这两项有时只是赔偿损失的另一种形式。”[18]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从受害人的角度看,是请求权,从侵权人的角度看,是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包含了传统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出于对民事责任(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的统一理解。

在侵权责任部分统一物权请求权,有利于丰富和发展侵权法,使民事责任多样化,充分保护民事权利,特别是保护日益增长的人格权。德国教授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在《欧洲比较侵权法》(第一卷)第1段开头就指出,侵权法是私法的一部分。它决定了某人在被侵权后是否获得赔偿(或在这种侵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救济)。这段话后面的注释说:包括预防性法律保护的简单解释是,预防损害比赔偿好得多。因此,认为预防性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19]他在该书第二卷谈到“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时,再次强调:我们之前已经指出(即该书第一卷指第1段和脚注3)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是私法损害赔偿法的一部分,是必要的,先于损害赔偿制度。[20]冯·拜尔教授还指出,为捍卫所有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而原则上确立的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已经得到欧洲各国的认可。他还举了很多例子,包括:荷兰在其民法典第3: 296条确立了停止侵害权的一般条款,侵权法条文中的第6: 168、169条(关于误导性广告)补充了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在英国也有一个普遍的规则,那就是“没有理论上的论证,为什么不能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的重复和延续,并发布禁令?”一个成年的儿子不停地偷东西,打母亲,法院发布禁制令保护母亲的身体完整。[21]这说明侵权法的理念和法律实践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还注重预防,在理论上突破了侵权法原有的界限。

上面说的预防性法律措施是从防止损害的角度出发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们不是预防,而是侵害,也就是侵权。物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所有权排除妨害权的设立“客观上必须构成对完善的所有权状态的非法侵害。”[22]《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不作为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只能针对非法妨害。”[23]既然是“侵权”、“违法”,就妨碍了他人的权益。这和侵犯他人权益有什么区别?为什么不能叫侵权?

民法典中没有物权请求权,因此在立法技术上解决民法典中需要变更的法律问题并不困难。其中,主要是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形式作为物权请求权,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侵权责任形式,不以过错为要件,即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一部分,在侵权责任中不难写清楚(可以考虑在侵权责任专节中规定无过错责任)。此外,是否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必须由法院决定。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方式: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24]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也有三种方式,不一定要通过法院判决。如果当事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这种责任,当然会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前提出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解决问题的裁定或者裁定。

最近,郑教授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进路提出了明确的看法。他说:“至于侵权法的结构,似乎可以延续近20年来名副其实的一条规定了(至少)9种侵权责任的侵权法(或侵权责任法),而不必以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甚至台湾省现有的侵权责任狭义框架为蓝本。与现有法律不同的(即应该改变的)是明确区分侵权责任中不需要‘四要件’的部分(如停止行为的责任)和必须具备‘四要件’的部分。这个修改不大,但是很实质性,极其重要。在这个框架下起草‘侵权责任法’,可以省略‘财产权’(或者人格和知识产权)中除‘确权’以外的‘财产权保护’中的大部分条款。因为它们都是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进入‘侵权法’中的侵权责任部分。这种立法选择的好处是案文清晰,避免了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