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和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关于在中国设立专利局的通知》(130号),机械工业部设立了专利代理服务处。

机械工业部直属单位需要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经过培训的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有相当数量的专利申请和一定工作基础的人员,并须经机械工业部专利管理办公室批准,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注明授权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人收费办法》(见附件)承办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代理人承办下列业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以及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事项;

(三)与请求实质审查和复审有关的事项;

(四)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项;

(五)与专利权转让和专利许可有关的事项;

(六)接受委托,承办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诉讼、非诉讼调解等相关专利事务。第四条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部是机械行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其任务是:为机械系统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与专利法和专利事务相关的协助和服务;指导下属单位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业务;为发明筹集资金;为该部建立一个代理网络。联系机械系统专利代理人,负责培训直属单位和代理网络代理人。第五条取得中国专利局颁发的代理人证书的部直属单位职工,经单位同意,可以向部代理服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选定后,担任部专利代理服务办公室兼职专利代理人,办公室向中国专利局备案。第六条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履行职责,工作由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不得自行委托。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可以在没有代理机构的情况下,作为兼职代理人参加部专利代理服务办公室的代理网络。

专利代理人在承办专利事务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不能代理的,应当及时通知代理机构,由代理机构与原委托人协商达成协议,代理人作出停止决定后可以停止。专利代理人本人无权中止,代理人无故中止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理人承担。第七条专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与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其在业务中知悉的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对于严重不称职、剽窃委托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或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专利代理人,部代理服务司可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专利代理人资格,吊销其代理人证书。

专利代理人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八条对机械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给予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和非职务发明代理服务费优惠,以鼓励发明创造。第九条作为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机构聘用的兼职代理人,一般情况下,代理人所属单位的专利申请项目由该单位兼职代理人代理。该机构负责指导专利事务,校对申请文件的质量,并协助代理人履行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各种限制。兼职代理人在部机关代理自己的专利申请项目,代理费为部机关规定的60%左右,一部分由部机关支付给兼职代理人作为报酬,另一部分作为部机关的成本和劳务费。第十条对在专利代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专利代理人,应当给予表彰。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