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方法比较
(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典修订前,刑法中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1979刑法只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上世纪90年代,司法机关将窃取重要技术成果和其他无形财产的行为定为盗窃罪。1993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民法和行政法的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1997修订的刑法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观上侵犯商业秘密罪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不排除过失。(二)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的缺陷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存在以下缺陷:1。商业秘密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保护范围较窄,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较弱,价值侧重于现实经济利益和实用性,保密措施的认定缺乏差异性。2.关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设定为结果犯。这使得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下无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未遂进行追究。同时也存在如何区分违法与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界定采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模式,而划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标准仅采用定量分析,以数额为标准区分罪与违法。这种做法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明显不合理,因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信息的秘密性。一旦信息被非法获取或泄露,其价值将被摧毁。这是除此之外,违反合同侵犯商业秘密罪化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3.犯罪的主观要件没有明确界定。《刑法》第219条没有明确界定“应当知道”的含义,导致过失能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争议,势必影响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甚至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立法者认为确实有必要用刑法惩治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至于过失是否可以入罪,下面笔者简单讨论一下。4.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协调。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显比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重。但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的处罚重于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犯罪,不能说是立法上的缺陷。5.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配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1)处罚种类少。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缺乏必要资格刑和剥夺财产刑。我国目前的资格刑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缺乏剥夺行为人特定职业资格的处罚。(2)罚金数额的标准不明确。罪刑法定要求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轻重和程度。罚金刑作为一种定量刑,其标准关系到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容易造成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打击不力,执法出现偏差。而且对相关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刑,不足以达到惩罚犯罪行为的目的。(3)拘役刑的设置不合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种贪婪的经济犯罪,容易让大部分犯罪分子放松和厌恶工作,因此对其判处拘役难以产生良好的教育改造效果。而且经济犯罪的证据收集相对困难,其羁押期限较长,适用刑事拘留的意义不大。以上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方法比较的详细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