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章资质设置
第三条国家非强制性的资质或认证不得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以国家规定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和性质相适应,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的规模和性质相差甚远、明显不合理的资质等级,限制供应商平等参与竞争。
第四条资格条件以投标人在全国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为依据的,一般不超过两份业绩合同,不应设定合同金额,应明确类似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不得提出类似商务合同、生产单位数量、使用期限等性能要求。
第五条采购人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总资产、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第六条采购人不得将进口设备以外的制造商的授权、承诺、证明和背书作为资格要求;不得将企业、产品、售后服务的任何获奖情况或排名作为采购门槛条件。
第七条供应商的经营范围不作为资格条件。
第八条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中非强制性的以及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资质和证明。
第九条除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公共服务质量便利等因素外,一般不得设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所在地。
第十条采购人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出于不正当利益,随意设定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对于未涉密或无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不得要求供应商具备涉密资质;采购无系统集成的信息硬件时,不得要求供应商具备系统集成资质。
第三章技术参数(服务标准)的设定
第十一条如需将投标人的业绩和奖项作为加分项或中标成交的条件,可根据项目本身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要求供应商提出类似的业绩要求作为加分项进行评审,但采购人应承诺潜在供应商的数量能够满足竞争条件。
第十二条没有特定的品牌、专利、商标、设计、原产国或制造商等。不得作为评价因素或加分项;省财政厅批准采购进口货物的项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国产货物。
第十三条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不得将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中非强制性的和国务院已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资质和认证作为评价因素或加分项目。
第十四条采购人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总资产、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情况、市场排名、市场份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价因素;行业协会、商会出具的企业资质证书、员工职业资格证书、入围名单不能作为评审条件。
第十五条不得对一个或者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进行特定标识,不得倾斜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出具的销售授权书、经销代理协议、售后服务承诺书不得作为评分因素或加分条件。
第十七条采购需求中的主要技术参数或服务要求作为符合性评审的内容,不设置评分因素。
第十八条评标因素应当详细、量化,并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相对应。如果业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存在区间,应将评估因素量化到相应的区间,并设置不同的分值对应每个区间。
第十九条非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资质等级证书、获奖证书等荣誉证书作为评分因素,应当与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服务相关,单项得分不超过总分的1%。
第二十条技术指标、商务条件、各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得分的3%;各年级之间的分数差不得超过3%。
第二十一条除全国性奖项外,国家部委和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评价机构、区域性奖项不作为评分因素或加分条件。国家级奖项作为评分因素,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得分的3%;以国家部委行政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评价机构的奖项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超过总分的1%。
第二十二条经营业绩、项目案例等。由于评分因素不受地区限制,单项分值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第二十三条除单一来源项目外,不得提出与现有系统匹配、与原有设备对接、与原有系统无缝对接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不得要求缴纳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不得要求财务报告无亏损,不得要求缴纳连续几年以上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不得在中标后和签订合同前要求对产品进行测试、试用或演示,并改变结果。
第四章评标方法的设置
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货物和服务公共采购管理办法》、《非公开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估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第二十七条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且投标的响应性、符合性和可接受性程度易于判断,或者要求货物项目的价格(成本)最低的,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统一标准的商品是指工作内容明确、指标明确、易于描述、识别一致、便于区分的通用办公用品、通用电子产品、信息技术产品、易耗品等大宗商品。
物业服务、法律服务、通用印刷、财务审计、宽带租赁、信息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其中要求服务项目标准统一,要求明确,服务要求客观明确。
综合评分法可用于大型设备、教学设备等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货物,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服务项目,以及需要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组织方案,不能完全确定的设计服务、展览、产品推广等项目。
第二十八条采用综合评分法时,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以外的其他因素应当通过折算得分予以反映。评价因素一般包括价格、业务、技术和服务。
评价因素的设置应注意以下内容:
1.评估因素应准确反映采购方的需求;
2.评价因素应设置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上,即只能设置与投标报价和采购标的质量相关的技术或服务作为评价因素;
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价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价因素。如果指标是量化的,相应的分值也必须是量化的;
4.综合评价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点,最大限度地限制评委的自由裁量权。
5.采购要求中的主要技术参数或服务内容作为符合性评审的内容,不设置评分因素。
第二十九条招标项目的货物价格得分不得低于总得分的30%;服务项目价格得分不得低于总分的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价格不列为评标因素。协商确定的货物价格分值为30% ~ 60%;服务项目价格分值为10%~30%。
价格得分应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价格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统一按以下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基准得分。
第五章采购文件中其他内容的设置
第三十条一般情况下,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特殊情况除外,如无法以书面形式准确描述采购要求或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要求。
如需样品,应明确样品的生产标准和要求,样品的评价方法和标准,是否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如果需要测试报告,还应说明测试机构的要求和测试内容。
第31个样本评分,得分小于10。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个(件)。
第三十二条投标产品的论证一般不作为实质性条款,对于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原则上在评标环节不进行论证。
论证的内容一定要量化,明确每个分界点要达到什么效果才能得分。
第三十三条演示仅限于物理功能演示、信息系统演示和方案内容演示,并规定演示人员和时限。综合评价法中的示范得分为5~10,一般不超过10。
第六章变更和延期公告
第三十四条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5天前,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天前,或者在提交第一份响应文件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少于上述时间的,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顺延。”
第三十五条采购文件发布后,除非采购人要求变更投标人资格条件,否则不得重新确认供应商的投标范围。
第七章查询和投诉处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依法取得采购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供应商的查询应按供应商查询函的格式和要求一次性完成。
第三十七条收到供应商提出的质疑,经审查符合《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要求的,应当通过采购系统转送采购人研究答复,并保证在答复期限届满前答复质疑人。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答复后认为质疑无效,供应商声明对答复满意,双方书面同意继续采购的,可以继续采购;采购人未按时回复或供应商对回复不满意的,暂停项目,直至投诉期满或根据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意见处理。
第三十九条供应商投诉项目时,文件编制管理员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书面通知逐级上报,并根据本中心专家论证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第八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条采购需求中包含《节能产品政府采购项目目录》规定的国家强制采购项目的,应当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作为实质性响应纳入评审范围,其他节能产品项目应当列为价格优惠项目。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应当预留项目份额专门用于中小企业采购,中小企业资质应当作为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凡为中小企业生产或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均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
残疾人企业和监狱企业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实施绿色环保、支持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鼓励自主创新等政策在政府采购中的实施,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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