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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申请和实施的保障和促进。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的经费。
第四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依法保护、改善服务的原则,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产业促进、教育、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和促进专利的良好环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六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不得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八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未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其副本,并按照被请求人人数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不得销售、使用未经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场的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得使用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消除影响,不得从事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6)侵权人将侵权专利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三条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根据需要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及其他资料;
(三)采取测量、摄影、录像等手段进行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登记保存;
(六)对于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演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提出。
第十五条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及其他展览会的组织者可以查阅标有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拒绝其参展。
第十七条在专利技术交易中,转让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发展。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和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专利实施;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市设立专利奖,奖励在本市实施发明创造,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增加专利研究开发投入,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计入成本费用,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专利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支持。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技、发展改革、产业促进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支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对市政府财政支持的科技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其纳入科技项目验收。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列入科技计划经费。市政府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者所有;项目承担者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并以固定价格分享,获得相应利益。但是,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相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市政府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技、发展改革、产业促进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专利。对具备实施条件但未及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本市鼓励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国内自主研发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不断提高专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不得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等违法活动。市、区、县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宣传和培训专利知识,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的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
(二)明知是假冒他人专利而为其生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知他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为其生产经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交相关技术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