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调整)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认定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由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悬挂物倒塌、脱落或者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7)在* * *因同一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八)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一方,对合同成立并有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据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第八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未被另一方当事人承认或者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和询问,仍未明确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对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对当事人的认可。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的除外;一方当事人到场但不否认其代理人的认可,视为该方当事人的认可。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根据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则可以推断的其他事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六)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但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证据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