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定义软件侵权?

网络侵权的“侵权地”如何界定?2008年2月星期四11,10:51最近,网络上各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归纳起来,网络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权和侵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侵犯人格权的主要表现有:一是侵犯名誉权,如在网络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二是侵犯姓名权,如未经他人许可,以他人名义在网络上从事民事行为;三是侵犯肖像权,如未经权利人许可上传权利人照片;第四,侵犯隐私权,比如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泄露一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主要是著作权侵权,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未经授权,从网络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牟利等。

关于网络侵权,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判决表明,网络侵权可以适用传统法律,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法院解释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分散化管理、人机分离等特点,使其与传统的物理空间有很大不同。与传统侵权地相比,网络侵权地具有非唯一性、跨国性和粘贴性的特点。因此,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侵权地”变得更加复杂,是侵权人的住所地、侵权信息的汇编地、侵权信息的上传地还是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侵权结果发生的地点在哪里——每一个可以浏览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是否都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的地点?

基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笔者将网络侵权的“侵权地点”分为以下五类:

1.侵权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侵权信息汇编和上传的场所。

第二,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相对于虚拟网站,服务器的位置相对稳定,关联度高。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更容易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管辖原则相融合。

3.提供链接服务的其他网站的服务器位置。在实践中,侵权信息一旦上传,很快就会通过大量链接被广泛传播,这与主动上传侵权信息是不同的。此时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此时的侵权地点应以服务器的地址为准。

4.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位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地。因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地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以防止侵权地的规定泛化。

5.侵权结果发生的地点。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条侵权信息可以瞬间传遍全球。因此,理论上可以将世界任何地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笔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侵权地点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才可以适用。

不知道对你有没有帮助。

这是你问的。我又做了如下调查:

作为职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也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都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的情况下,审判时法官通常用什么方法和标准来判断被控软件是否侵权?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能被指控对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涉嫌侵权。至于后面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有很多情况。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通过独立创作取得的,与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法官通常依据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了胜诉的关键。

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侵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复制程序的基本元素或者结构,这种情况比较容易证明,因为复制就是完全复制,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第二,只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复制一些软件代码。第二种情况,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式。在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也比较难判断,因为对于计算机软件产品要复制多少才算判定抄袭侵权,并没有固定的数量限制。当然,份数越大,越容易获得证明是侵权的证据,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认定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定论。

对于少量拷贝的情况,法院目前采用的大多数标准包括:

一个是接触依恋。按照这个标准,只要发现联系,任何复制都会被认为是侵权。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忽略了对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性的验证,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计算机程序中所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其次,它需要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应该是尝试验证上述两种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达形式”上是否实质相似。

第三是各方正在广泛认同的叠加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其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加复制,即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自己开发的内容重叠复制。该标准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的“质和量的相似性”,是实际应用中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最直接有效的标准是实质上的相似性和接近性。

实践中,判断两个软件作品是否“实质上相似”的标准是被控计算机程序是否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非常相似。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相似性”有两种:一种是文本成分的相似性,根据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来判断;二是非文本成分的相似度,强调以整体相似度为基础来确认两个软件的实质相似度。所谓整体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数据结构、输出方式、所需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性。

计算机软件程序具有许多特征,这些特征已被用于识别两个程序是否相似,包括:

1,两个程序产生的输出是否相似;

2.两个程序接受的输入是否相似;

3.两个程序的数据结构是否相似;

4.两个程序的逻辑流程是否相似。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专家鉴定和技术比对中,上述每一个特征都成为鉴定人进一步详细分析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的关键比对点,鉴定人正是通过这些关键点的比对得出鉴定结论,供法官参考。如果这些特征之间没有相似性,实际上就不存在侵权的可能。当然,即使每个特征在一定程度上相同或相似,也不能完全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更重要的是实现功能的计算机程序在表达上的相似,因为通常功能特征主要反映的是软件开发者的设计“思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种设计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实现同一功能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式。仅仅具有相同的功能特征并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是相同的。

证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接触。所谓“接触”,是指原告的软件产品已经公开销售,或者被告的主要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的办公室工作过,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通常可以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软件产品的核心内容,从而使被告的软件开发工作有“借鉴”原告软件核心内容的嫌疑。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使用“实质相似加联系”的标准判断侵权时,“联系”很容易证明,因为前期存在的雇佣合作关系往往有相应的文件作为证据,软件已经出版销售的证据也不难获得。更难证明的是“实质相似”,因为一般情况下,如果盗版者复制计算机程序,其复制行为不仅限于不变的复制,还包括侵权人为掩盖其抄袭行为而进行的变相修改,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非常突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中,文本编辑程序的使用,使一个软件盗版者能够通过改名、重新安排运算和操作的指令序列顺序,来掩盖自己抄袭他人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行为。如果不是专业人士,往往无法识别这种情况。鉴于过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存在,许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开发中往往采用“掺假”的方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无意义而有用的指令,或者使用不太可能被盗版者发现和修改的独特代码序列作为“伪装标记”来保护程序。这样,如果侵权人进行复制,其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中就会出现与原软件著作权人相同的特征或错误。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过程中,侵权人往往不能对这种现象向法官提供合理的解释,从而成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的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虽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无论软件著作权人是否使用了上述“掺假”技术保护手段,也无论盗版者做出了多少非物质的表面改动,都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没有一定的技巧,真正用法律惩罚盗版者并不容易,因为客观事实必须有法律事实的证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法院审理案件以确定是否存在侵权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接触”了其计算机软件产品,并且两个软件作品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相似性,法院将认为原告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完成了举证责任。一旦原告出示了这两个证据,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身上。法官会要求被告证明其软件产品是独立创作或合法授权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独立创作并完成软件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有助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实质上的相似和联系”形成的相互证据的证据链,向法庭呈现了初步的、表面的事实:被告自己的软件是否是“利用”了原告软件程序中实质的、有价值的信息而形成的?原告保护的关键软件程序的表达是否被被告侵权?这种判断标准不同于法院判断侵权的传统方法,更全面、客观,结果往往更真实地反映客观情况,更容易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

“实质相似加联系”标准在立法上尚未得到充分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在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这一新概念,尤其是在美国,由于普通法系采用判例法制度审理案件,上述判断标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被广泛采用,并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突出地位得到认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逐步从立法领域扩展到司法和执法领域,计算机软件日益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点。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参照国际惯例,根据中国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章程,建立健全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完善国家法律法规,势在必行。相信在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氛围和社会环境下,“实质相似加联系”标准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有利于软件企业树立软件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在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