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材局下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国家和集体等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建材局直属的科研设计、大专院校、中心(站)、公司、厂矿等事业单位、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二)商标权:单位的注册商标、服务商标;

(3)著作权: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摄影、视频等图形、文字等创作作品,以及图书资料、教材、大型相册等编辑作品。

(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本单位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非专利技术,涉及科研、设计、生产、管理和市场;财务和其他技术信息以及商业信息。第四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含阶段性成果),为职务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由本单位承担或者资助的工作。材料等创作条件,单位负责的编辑工作,都是职务作品。在执行本单位任务中做出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是指:

1.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或者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中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

2.退休、退职或者调离原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一年内做出的与自己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场地以及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第二章所有权第五条国家或部门投资(或资助)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建材局代表国家对其负责的科技项目成果的产权进行管理,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和使用权。第六条根据国家计划,国家建材局有权决定将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在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持有单位支付使用费。第七条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单位,完成人享有签署有关技术文件的权利和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所有权完成。第八条。作者享有因其作品获得名誉权、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如作品发表权、使用权等。)由单位享有。第九条单位变更或者终止时,其仍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由依法承担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没有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第十条本单位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产生或者形成的未公开的信息属于本单位。这些信息包括工艺参数、试验数据、调查数据、技术诀窍、设计方案、招标文件、用户信息、商业渠道等技术和商业信息。第十一条除与接受方另有约定外,单位委派出国讲学、深造、培训的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归单位所有。第十二条利用接收单位或者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通过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退休、再就业、借用、兼职人员在学习或者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归接收单位或者学校所有,完成人有权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第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利,由合作各方享有。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的归属,由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章组织结构和职责第十四条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适用于本系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章制度,对直属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学习和经验交流;

(三)依法调解和处理下属单位的专利纠纷;

(四)协助局机关下属单位或配合其他执法单位调解局机关下属单位之间或局机关系统外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负责各类国家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员工学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的细则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承办单位的专利或鉴定申请、商标注册和成果登记;

(三)确定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明确所确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和保护措施;

(四)参与各类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协议的签署或审查;

(五)受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