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适用什么样的伤残鉴定标准?
其中包括: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5)目前,对于非因工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适用< lt;/SPAN>。《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有关条款的通知》(湘高姬发〔2005〕2号)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新规定之前,人身伤害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这一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改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制定的《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尚未正式颁布实施。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伤残标准和赔偿方式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 04 12)第三条: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一条(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和第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评定,故意除外。
北京市统一标准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四检协发[2009]4号)
上海市统一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3年《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编(二)》明确,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义务。因此,该标准只能适用于职工因工致残事故的鉴定,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伤害和伤残鉴定。其他人身伤害和伤残事故,在目前没有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广西省人身伤害伤残程度评定省级标准(试行)》(桂政发[1999]31号)。此外,广西高院《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桂法发[2002]28号)规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以工伤事故为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之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较为合适。
海南省统一标准《人体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法院制定的湖北省统一标准《人身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江苏省统一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云南省统一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法院制定的浙江省统一标准《人身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部发布的《关于司法临床鉴定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豫字[2000]2号2000年9月25日)规定,除交通事故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工伤职工伤残评定标准、职业病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伤病残均有条件比照工伤标准。
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辽宁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职工在就业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标准;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伤残评定》标准执行。
江西省(部分省级统一标准与法院规定不一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2010)规定:(1)除交通事故、工伤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由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2)工伤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中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3)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双方的明确要求,在签订鉴定协议后,也可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两个标准中最合适的条款进行评定。
(注:2009年,南昌中院决定在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GB18667-2002)公民伤残需要评定时,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评定。
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回复: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人身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但并未正式颁布。目前我国人身伤害和伤残鉴定有两个标准。一种是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一般适用于工伤和伤残的鉴定标准;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其他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什么标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确定适用哪种标准进行鉴定;目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在委托方未明确要求适用哪个标准的情况下,通常参照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同时,结合四川省高院诉重庆中院一案:根据《批复》(高川法1994 [65438] 1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认为“...意外伤害需要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原则上适用《工伤职工和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明确,今后与工伤事故无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将作为普通民事权利纠纷案件审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并将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办理。
深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非因工伤亡事故人身伤残评定应适用“过马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