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专利管理,促进医疗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调解专利纠纷,更好地为医学科技进步服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专利管理处,负责全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也应设立专利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的专利管理工作。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完善和推进医药行业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专利意识,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医药行业对专利的意见。第四条医药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在制定科研计划、开展对外科技合作、参加展览和组织产品出口前,必须对项目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查,以提高科研创造性水平,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五条国内合作研究或委托研究的科研项目,必须事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的归属,为专利申请奠定基础,避免纠纷。第六条医药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外申请专利前,应当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外申请手续。第七条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合同独立或联合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必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第八条申请医疗系统的职务发明专利,必须经单位同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文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第九条医药系统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并由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后生效。第十条根据国家计划,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权决定允许系统内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由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报国务院批准后,也可以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实施单位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一条专利权人在被授予专利权后无正当理由满三年未在中国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强制许可,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需要协助企业创造实施条件,做好申请强制许可的工作。第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其专利被侵权提出请求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发明而不支付使用费的,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医药管理局介入或处理。第十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级从事专利管理或代理的人员,在专利被批准前负有保密义务。发明创造内容泄露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责成其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凡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专利事务手续,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