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一)局: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和航材。
(三)民用航空化工产品:指民用航空产品使用、维护和修理过程中使用的化工产品,包括除冰/防冰液、厕所卫生剂、清洗剂/蜡/粉、积碳清除蜡/剂、脱漆剂、抛光蜡/剂、除锈剂,以及空气清新剂、杀虫剂、消毒剂、除臭剂等。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法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一)从事民用航空化工产品的设计和生产;
(二)从事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商维修手册、材料清单和服务通告中所列民用航空化学产品的生产、包装、制备、加工等活动。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包括安装在航空器上的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和航材,在使用、维护和修理过程中必须使用下列产品:
(一)获得批准函的民用航空化工产品;
(二)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商维修手册、材料清单和服务通知中所列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且未经过重新包装、制备或加工。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批准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资格的文件;
(二)申请人概况说明;
申请人质量保证体系的说明;
(4)适航审定的建议要求;
(五)拟定的适航审定和验证计划;
(六)产品的设计说明。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我局提交所需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第九条我局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我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我局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条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局的规定缴纳审查费。在确认收到考试费后,该局开始进行考试。第十一条申请有效期为两年。第三章审查和决定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其民用航空化学品的设计资料供局方审查,并根据局方要求进行必要的验证,以确保申请的民用航空化学品符合相关适航要求。设计资料至少应包括:产品配方、工艺、使用说明、原材料供应商名单、原材料和产品的检验程序等。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建立必要的生产和检验设施,并接受局方的检查。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证明质量保证体系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以确保所申请的航空化学品能够满足相关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和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资料。控制程序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并经局方批准:
(a)组织和职责的说明;
(2)文件的发布、批准或修改;
(3)原材料供应商的评估、审核和控制;
(4)原材料进货检验的控制;
(5)标识和可追溯性;
(6)生产过程控制;
(七)生产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8)不合格品的管理和控制;
(九)记录和档案的完整性和保存情况;
(十)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
(十一)试验和检验控制;
(12)运输、储存和包装;
(十三)自我审核程序;
(十四)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15)售后服务和保证。第十六条本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在确认申请人符合相关要求后,将在十天内发出批准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