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

1.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优先权日(以下简称本章中的“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a)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应当用中文写明国际申请号、请求授予专利权的种类、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地址和发明人姓名,并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4)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附图的副本。

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可以在缴纳宽限期费用后,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2.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交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本决定自2003年2月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