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在本市投资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第三条鼓励外商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立优化本市产业结构、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房地产综合开发、商业、旅游开发、金融和信息咨询业的投资合作。特别是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经营的形式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和产品出口企业,进行旧城改造,建设能源、道路、桥梁、环保等公共基础设施。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一)控股投资企业;
(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3)参股和租赁;
(四)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
(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6)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第五条外商投资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2)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材料;
(三)在中国投资经营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5)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第六条外商投资的主管机关是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第二章投资保障第七条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八条外商投资的利润可以依法汇往国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汇往国外。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事项。在批准的合同和章程范围内。第十条外商在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商标受中国专利法和商标法保护。第十一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根据有关规定提请仲裁。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三章投资服务第十三条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是成都市具体承办外商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组成,实行集中审批、综合服务。
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投资咨询;
(二)引进投资伙伴;
(三)审查项目并办理审批手续;
(四)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五)接受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需求。第十四条在成都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同时完成。第十五条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必须在收到完整的批准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项目。不批准的,应当答复理由。
对于决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项目申报材料齐全后,除少数特殊项目外,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审批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核准;
(四)合同和章程;
(5)工商注册登记;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本市有关机关必须在收到完整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上报。第四章税收优惠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八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位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生产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位于上述两个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出口产品产值占年产值的7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