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NPC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转让或者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直接控制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批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报告。
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有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集中统一分类的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经济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进行资产配置。
第九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重大资产配置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资产配置包括转让、购买、建造、租赁和捐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配置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节俭、绩效、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技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通过调整优先配置资产。无法调整的,可以采用购买、建设、出租等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促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职责。
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职责,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和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修理、维护、调整、更新或者报废的,资产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或管理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的约定用途使用。捐赠人遗嘱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的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使用,统筹规划,有效促进国有资产使用。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使用安全的前提下,推广使用本单位的大型设备和其他国有资产,并可对供应商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资产使用的需要,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依法没收的资产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和报损下列资产: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护且无维护价值的资产;
(2)涉及盘亏、坏账和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不能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资产毁损、灭失。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撤销、改变隶属关系或者调整部分职能和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相关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所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购建、租赁资产时,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与资产配置相关的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进行资产配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截留、占用、挪用、隐瞒或者私分。
第二十七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国有资产的收入、支出和存量。
第二十八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强化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四章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表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最长不超过1年。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不能通过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维护、保养和维修的岗位职责。因使用不当或维护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和对账。发生资产盘盈、盘亏时,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转让、拍卖、置换和对外投资。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或者出租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配置、转让和分立、合并、重组、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等情况。;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物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履行审批手续。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账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资产。对于有会计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资产权属,及时进行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部门与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资产纠纷,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商处理。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网上资产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NPC常委会报告了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额、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以及推进管理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并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级和下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监事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上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级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未按规定经过集体决策或审批程序的;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转让和交接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申报和公开程序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欺诈等手段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违反规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机构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浪费国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团体直接控制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货币管理,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在境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国有文物和其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管辖的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6543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