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与调解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四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定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二章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八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造成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第九条提出专利纠纷解决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的;

(四)当事人未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及专利权的有效期;

(4)涉嫌专利侵权的证据;

(五)其他相关证据和证明。

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或者经专利管理部门核实的复印件、照片、副本和节录本;提交外文资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接受、放弃、变更处理请求或者和解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第十二条专利行政部门认为请求书及相关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赔偿请求人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要求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依据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匿、伪造、转移、毁灭证据。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质证。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对专利纠纷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