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资产归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资产为私人所有,从业人员8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先发展生产型、外向型和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第五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审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二)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依法制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予以支持、保护、监督和管理。第六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分别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种活动。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登记与核准第七条下列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员,经依法核准登记,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经营者:

(一)农民和城镇失业人员;

(二)离休(含退休、提前退休)人员;

(三)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4)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餐饮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售业、废品回收业、养殖业、种植业、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旅游等行业和事业。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海外经营;可以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合伙经营,可以开展对外贸易。第九条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和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审批权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和十五日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批。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歇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私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转让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的权利;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规定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申请市、县(市)、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六)依法自主决定就业和劳动报酬;

(七)参与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决定企业内部的职称评聘;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