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目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和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县级以上(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负责。

监察、税务、财政、价格、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监督、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凭证票证收集制度和购销台账制度,保证商品质量。

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原料;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过限量的添加剂;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伪造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牌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或者伪造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签、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条件的;

(十三)盗版或假冒注册商标和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利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服务,或者作为促销赠品、奖品进行销售活动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材料、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者服务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为他人提供明知或者应知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票据、账目、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签、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组织者未履行审查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已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第一节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和抽查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的装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市场变化和社会需要,调整监督抽查商品目录。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查。抽取检测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不得收取检测费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等关系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网络交易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网站销售者住所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所在地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其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合作,及时上报信息和统计数据,定期开展工作交流,实行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人,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财产和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相关的原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干涉;被查询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条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验。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使用、涂改、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涉嫌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被侵权人可以指认。

检验费和样品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经检测、鉴定,查封、扣押的商品不是假冒伪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返还;因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验,接受复验的部门应当作出复验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制假集散地,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假冒伪劣商品查封公告发布后,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涉案物品,但不免除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案件移送书上签收;决定受理的,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第二节专项查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区域进行专项调查。

监督管理部门要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商品;以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市场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专项调查工作计划,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执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严重危害生产、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列为重点案件。

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办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查办。

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办重点案件时,要加大对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九条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应当加强对批量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和保管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条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中小学校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店和餐馆的监督检查。

假冒伪劣药品专项查处要重点查处假药、劣药和不符合标准、变质过期的医疗器械。

对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专项查处要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排和重点案件查处情况,并依法公开查处情况。

第三节信用信息和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公布的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店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原因、行政处罚决定、公布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和企业信用信息的* * *共享。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调查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增加检查和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监督、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作出产业规划、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定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牌。

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情况,便于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

对于诚信经营、无违法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督导工作的考核与问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

(一)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区域的整治情况;

(三)监督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支持和配合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五)配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调查工作的开展。

评估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严重、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改时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挂牌督办。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查处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管理和监督执法人员,加强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推诿或者拒绝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者相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行业协会、生产者、销售者了解本行业商品质量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因商品质量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认证后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进行跟踪检查;使用不符合认证标准的认证标志的,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舆论监督,重点曝光制假窝点、制假集散地、一大批情节严重的重点案件以及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有合法标识的商品,增强消费者的商品安全意识和防范、辨别假货的能力。

第四十九条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权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商品质量进行查询、提出意见和监督,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

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用户、消费者,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鼓励和支持用户和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查处和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管。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和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奖励;没有罚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列入办案经费。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商品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及其他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第十条第七项情形的,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属于第十条第八项的,处以相当于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服务收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劳务收入十万元以上的,处劳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为印制、制作或者提供假冒标志、包装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假冒标志、包装、模具、原料和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涂改、销毁或者出售封存物品的,处以该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大量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作为经常性业务,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继续经营的;

(三)以贿赂、回扣等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召回假冒伪劣商品;

(二)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是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销售者赔偿的责任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消费者也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的;

(二)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调查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提供信息,帮助其逃避调查的;

(三)不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拒绝接受依法移送的案件的;

(四)不受理或者拖延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

(六)利用职权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 1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