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依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

特区企业是指在特区注册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保密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措施是指:

(一)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需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了书面保密要求并明确告知了员工和业务相关方;

(2)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的企业对该秘密的存储、使用和转让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化学、生物或其他形式载体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和专有技术。第六条同样的技术秘密是独立开发的,各独立开发者可以不受开发时间的限制,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独立开发者在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七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众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企业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导致相关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第八条深圳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保护企业技术秘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监督和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认定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第九条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书面保密协议。没有书面约定或者书面约定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在员工离开企业之日终止。

签订协议的员工离开企业后仍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员工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和员工协商确定。第十条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协议的期限;

(四)保密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在保密协议有效期内,员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企业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

(3)未经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该技术秘密用于新的研究开发。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动终止:

(一)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的。第十三条企业可以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员或者企业技术秘密的合法受让方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应当在保密协议有效期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技术秘密泄露;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的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方不得将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新的研发。第十四条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本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禁止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工作,企业将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第十五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签订,并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a)生产类似和竞争性产品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期限;

(三)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第十七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不得低于员工离开企业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