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管理依据是《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办法》还是《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1990]第3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登记和监督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各类文件、凭证、照片、声像等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档案,并接受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案室和档案保管柜台。档案馆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当按户归档,一户一档。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材料、日常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组成。
注册信息包括:
(1)商业登记材料。指申请表、申请登记表、从业人员身份及资格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变更注册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3)停业或歇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停业、歇业的报告、申请停业、歇业后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a)检验和更换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停业整顿、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和奖励。
(四)县级以上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CPPCC成员和社会团体成员的代表资格。
(五)违法行为决定和实施的记录。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各相关业务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完整地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发证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室备案。
第八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档案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接收档案后,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分布区域、组织形式、开业年限等项目排列归档顺序,填写检索卡和档案目录登记簿。
在每一个家庭档案中,都要有一个收到的文件、资料和证书的目录。
临时经营户的档案应单独存放和编号。
第三章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一般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借阅、查阅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档案的,应当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借阅档案时,应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标注、抄录、转借、复制、转移、销毁档案内容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需要查询个体工商户档案时,要持介绍信。
查询档案应当支付费用(公安、检察、法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外)。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档案应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定期对其档案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应当严格遵守档案保管制度、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员职责制度。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确定移交档案的种类和日期,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档案保存期限
第十六条保管期限自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
(1)永久档案应保存5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永久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享有盛誉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和国际发明奖或获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或本地户注册资本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超过50万元或超过当地住户年平均营业额50倍以上;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2)长期档案保管期限为16-50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长期保存档案。
1,注册资本65438+万元以上或本地户注册资本2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连续三年年营业额或者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达到当地同行业家庭年平均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成员,或者连续三年受到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
(三)除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外,都是短期保存的档案。短期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十七条短期档案的保存和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销毁档案时,必须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应作为永久文件保存。
档案的销毁应当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