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品;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实施标准;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无生产许可证或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执行标准或者未标注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三)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注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而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有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等特殊要求,未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志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利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在有奖销售活动中作为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明知或者应知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通过制作、出版、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为他人印刷、制作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签或者包装的;
(五)为他人隐藏、转移或者销毁已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以下简称嫌疑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财产和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相关的原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被询问的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四条行使查封、扣押职权,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扣押的货物需要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自封存或者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使用、涂改、销毁或者出售封存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