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关税政策,鼓励和促进科技交流和技术引进,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获取、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放该货物的技术和内容而向境外销售者支付的专利费、商标权、版权费、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第三条软件费应当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一并计入完税价格,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照货物(或者承运人,如有)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征收。
单独订立合同、分别支付进口货物及其软件费用的纳税人,应当在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报并提交相关合同。第四条对于含软件费的进口货物,如果是免税进口或者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不征收关税的货物(如图书、设计图纸等。),软件费也免征或不征关税,进口税按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货物降税的,按照进口货物的降税比例(如有承运人)减免软件费,海关按照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第五条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境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向境外支付的,用于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包括设计、技术、专有技术、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的软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注)第六条进口装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盘(片、带),凭机械电子部电子工业发展司出具的证明,软件费按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相应载体税率征税,进口环节代征税款。第七条境内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应当由境外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和培训,为此向境外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在进口合同中单独列明并经海关核实的,不计入完税价格。第八条。软件费是指合同中从进口商品价格中分离出来的专项费用。未脱离商品价格的软件费,视同商品本身的价格,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免税范围。第九条含软件费用的货物进口时,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在境外支付的软件费用。有虚报、瞒报软件费逃避关税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1年2月199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