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实现“摸清家底、理清思路、解决困难、发展壮大”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和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第四条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在各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含各类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有、管理集体资产的单位。第五条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坚持“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第二章产权界定第六条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认集体企业、单位资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第七条清产核资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第八条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应当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维护集体企业、单位资产的完整,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松适度、有利于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和单位的合作经济性质。第九条国家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集体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和单位的投资和收益的所有者权益,劳动群众在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财产权利归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集体企业和单位及其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所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第十二条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和单位的股份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所有;投资主体难以界定的,其产权归集体企业或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十三条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个人作为股份投入合作社的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单位××资产,在集体资本项下单独反映。但今后个人追究清算时,有关单位应依法解决。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单位开办时筹集的各种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应事先与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约定,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产权原则上归集体企业或者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开办的集体企业、单位,本着支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第十五条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集体企业和单位收取的资金(如合作基金、统筹基金),其产权属于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第十六条集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时,向政府、银行等单位(包括国有企业、单位)借款、购买、租赁以及向个人借款所形成的增值部分的产权,归集体企业或者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十七条集体企业、单位、集体企业、单位与国有企业、单位,过去相互扶持、租赁、转让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平等协商,原则上不能通过计算业务积累来强制解决。第十八条集体企业、单位用公益金购买和建造的集体福利设施,属于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不入账的必须入账,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单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十九条集体企业或者单位接受资助、捐赠时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的归属,原则上按照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产权归集体企业或者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