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介绍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和已知技术抗辩原则,特别是有信息来源的。谢谢你。
就像世界上相同的东西很少但相似的东西很多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抄袭他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侵权行为很少,常见的是简单替换或改造他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或某些技术特征,以达到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同样的原则,专利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专利权人通过公开其发明而获得的专利权也将丧失,这与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公开的宗旨相违背。如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侵权,于是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用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者产品替换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使二者具有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形式上或者技术上有一些非物质上的区别,但是应该认定为侵权。
美国在等同原则的建立和发展中发挥了最大的作用,其采用等同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18。后来这一理论被德国、日本等国采用,逐渐成为国际公认的理论。现代等同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50的一个案例中确立的,提出了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标准,即专利发明的技术要素与被控侵权的客体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标准称为“功能-模式-效果”标准。
《专利法实质性协调条约(SPLT)》草案将等同原则纳入专利法实质性协调的范围,建议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规定一个技术特征等同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指它们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相同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虽然等同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由来已久,虽然我国专利法经过了两次修改,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等同原则。为弥补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进行了延伸解释,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21号)中明确规定了等同原则。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包括由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能够以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可以看出,中国的司法解释充分采纳了《专利法实体法协调条约草案》( SPLT)的建议。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必须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或者改造。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原则是一致的。二是主观标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即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谓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想象中的群体,既不是这方面的技术专家[13],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一般来说,具有本领域初、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可以视为普通技术人员。
关于等同的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以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来判断。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等同,最重要的一点是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轻易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这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主观标准。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统一,只有两个标准都满足,才能认定为等同。等同判决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美国法官之间存在分歧,但大多数法官认为属于事实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等同判决属于事实问题,双方可以出示专家证言、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等。在美国,同等判决由陪审团决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等价性的判断也是一个事实问题,是否构成等价性可以由鉴定机构[13][14]进行技术鉴定,但鉴定结论最终由法官确定。相同侵权的判断是客观判断,当事人有足够的信心预见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的判断结果,而等同侵权的判断则不同,包含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既然判断是主观的,不如有主观的判断标准。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既吸收了美国的客观标准,也吸收了德国的主观标准,应该说是一个理想的标准。
有了等同的判断标准,如何适用判断标准也很重要。在判断等同侵权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和德国最高法院都认为,不仅要将被控侵权的客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还要将被控侵权的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以判断被控侵权的客体更接近专利技术还是现有技术。如果更接近现有技术,则不能认定为等同侵权[14]。其实中国也是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对等同侵权的指控进行抗辩,如果更接近已知技术但不同于专利技术,则应认为不构成侵权。
等价判断还有一个时间点问题。有人认为应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德国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美国和日本的判决是基于侵权日的技术状态。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在我看来,以侵权日期的技术状况为基准更可取,因为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同等保护,这对专利权人是公平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十年前普通技术人员几乎想不到的东西,十年后可能会成为常识。如果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在专利有效期的后期,专利权可能名存实亡,这对专利权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为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任何放弃、限制、修改或者承诺,禁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人民法院不得将其解释为专利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后为专利权人)在修改或陈述意见时明确放弃的内容,不能作为侵权诉讼中专利保护的范围。禁止反言原则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被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权,往往根据审查员的要求或主动地对其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对决定其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必要技术特征)有多么重要。但是,当侵权诉讼到来时,专利权人试图取消在申请中所作的限制,或者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提出该技术特征是可有可无的(即不必要的技术特征),以扩大其范围。
禁止反言原则在各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广泛运用。虽然我国专利法中没有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但一些法院在审理和处理侵权案件中已经有了先例,说明该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
可以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第二,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进行了意见陈述。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在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只有为了突出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为了使审查员认为该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或者陈述意见才能产生禁止反言的效力。禁止反言原则不适用于与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如克服权利要求不明确缺陷的修改、说明书中支持权利要求的修改等。
一般认为,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与同一侵权的适用相反,即构成同一侵权时不必考虑禁止反言原则,同一侵权不成立时只需考虑禁止反言原则再考虑等同原则。因此...禁止反言原则只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其作用正好与等同原则相反。前者确保专利权人得到充分保护,后者确保前者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不会影响公众利益。
已知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中国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已知技术也被称为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利用已知技术进行抗辩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原则。在我国,公知技术抗辩经历了从不接受到有条件接受的过程。
一、对适用已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限制
10以前,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类别的专利侵权,不适用于同一专利侵权”。根据这种观点,如果被告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已知技术的抗辩,前提是要搞清楚它是等同于专利侵权还是等同于专利侵权。如果是同样的专利侵权,被告不得使用已知技术进行抗辩。
第二,反思对已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的工作是将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者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进行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其依据是《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已知技术抗辩的,优先适用已知技术抗辩,即先适用已知技术抗辩。只有在现有技术抗辩得出否定结论后,才能按常规将被控侵权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第三,被控侵权与已知技术的比较
被告提出已知技术抗辩后,被控侵权人与已知技术相比如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认定专利侵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中规定:“使用现有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现有技术的明显、简单的组合的技术方案。”即被控侵权的对比对象是一个技术方案中记载的已知技术,或者是一个以上技术方案的明显简单组合。也就是说,一个以上技术方案的非简单组合不能作为比较对象。至于什么是“明显的简单组合”,其判断的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笔者认为,上述对比方法与专利审查程序中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专利审查中,如果记载已知技术的对比文件清楚、完整地公开了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则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如果两个记载公知技术的对比文件明显结合,或者一个对比文件结合常识,公开了专利申请技术方案,那么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用已知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比较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人。此时,被控侵权人可以假定为专利申请文件。如果技术方案中记载的已知技术公开了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人与已知技术相比缺乏新颖性,即被控侵权人与已知技术相同,则可以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样,如果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方案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现有技术的明显简单组合,则被控侵权人与已知技术相比缺乏创造性。
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在提出已知技术抗辩后是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完全由当事人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对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进行审查。
来源:中谷专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