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末尾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专业能力评价”。

(三)第二十条中的“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末尾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与技术转化相关的学科或专业,并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律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将“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和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八)将法律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标准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标准化行政部门”。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和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

(五)将法律、法规规定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推进社会养老服务条例》做出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部门”,将“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的教师、学生和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中心城)、其他镇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广告照明、景观照明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和引导的要求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配套商业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除第三和第四段。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删除第三款中的“可以”。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许可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车辆停放,加强车辆跟踪管理和日常维护,保持车辆停放有序,及时回收故障、损坏和废弃车辆。

“市民应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用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小区的自我管理;未选聘物业服务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楼和商店”。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环绕城市的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或者有关单位对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按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除第三款中的“居民”。

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多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多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修建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除第四段。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和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设施”。

删除第四段中的“和第三段”。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产生的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删除法律法规规定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